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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宜春市**有限公司、吴**、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牙诉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吴**、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被告吴**及唐**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牙诉称:宜**公司承建上高县人民检察院大楼后,将工程承包到被告唐**、吴**。2012年11月22日,被告唐**以宜**公司名义又将模板安装工程以90元/平方米的报酬交由无资质的原告负责组织一部分农民工施工安装,并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每安装完一层支付80%的劳动报酬,剩下20%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2012年12月16日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1月18日,在原告多次追讨下,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劳动报酬为259380元,扣除被告已付167136元,尚欠92244元,并由被告吴**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吴**又于2014年2月29日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72244元。现原告在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支付劳务款7224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7478.9元,合计7972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宜**公司辩称:1、2012年6月26日宜**公司任命了唐**为上高县检察院办案用房工程项目部经理,不存在分包;2、对于本案争议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唐**、吴**辩称:1、本案案由依法应确定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2、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方支付72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78.9元,与事实不符,唐**至今仅欠原告罗*牙模板工程款6526元;3、被告吴**系唐**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兼出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本案因原告滥诉多出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上高县人民检察院因需建办案用房,为此与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了宜**公司,当日宜**公司做出了:“任命唐**同志为上高县检察院办案用房工程项目部经理,代表公司处理项目部一切事务”的通知,通知下发后唐**作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开始处理项目部相关事务,之后唐**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聘请了吴**,让其担任该工程项目部的出纳兼工地管理。2012年11月22日,唐**以宜**公司(甲方)的名义与罗**(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上高检察院办案用房模板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玖拾元计算,结算方式按每层面积计算,按80%计算,剩下20%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结算,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罗**组织工人依合同进行了施工,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8月18日、2013年11月18日在被告处领到51840元、4500元、4896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另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9月18日分两次支付罗**工程款20000元,以上共计181736元。仇意子作为罗**雇请的木工,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7日在被告处领取了生活费1000元、1500元、1000元、800元,合计4300元。2013年11月初该工程竣工验收,罗**实际施工面积为2882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59380元(2882平方米(90元/平方米),2013年11月18日罗**与吴**进行结算,因吴**除了当时罗**打的10000元领条外,未带其他领条,所以向罗**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总工程款贰拾伍万玖仟叁佰捌拾元正,已付壹拾陆万柒仟壹佰叁拾陆*正,已欠玖万贰仟贰佰肆拾肆元正,对条为准”,2014年2月29日吴**经银行转账又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给罗**。后因双方对尚欠工程款金额争执不下,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罗**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提供的合同书一份、欠条一张、建筑工程钢管脚架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任命文件一份、被告唐**、吴**提供的合同书一份、领条及转账凭证22张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吴**提出本案应定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的辩称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而且要具有相应的资质,自然人既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也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原告罗**作为自然人,又不具有相应的木工资质,因此本案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更为适宜。现原告罗**与被告唐**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合同条款及内容均无异议,也都遵守了合同约定,因此该合同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2013年4月18日转账的10000元是否包含在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20000元领条里、2013年9月18日转账的10000元是否于2013年11月18日补打了领条的问题,根据2013年6月12日领条中注明有“此据过节领”,说明如果领款时间与出具领条时间不符时,原告罗**会在领条中注明,而且原告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20000元工程款系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罗**领到该2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定,原告罗**实际从被告处领到工程款181736元。对于仇意子在被告处领取的生活费4300元,因仇意子未出庭证实,且原告罗**不认可,被告唐**、吴**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属于帮原告罗**垫付,因此本院对被告唐**、吴**要求该4300元由原告罗**承担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唐**、吴**要求原告罗**承担垫付的返工款6470元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6470元是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且经核实该款的用途与原告罗**从事的模板安装工程无关,故被告唐**、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6470元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唐**、吴**要求原告罗**承担钢架子款40348元的辩称理由,根据原告罗**提供的建筑工程钢管脚架安装承包合同证实,被告宜**公司已于2012年7月6日将该钢管脚架的工程承包给了他人,且该钢管脚架并不属于被告所称的包工包料的范围,而被告在欠条中也未提及该款,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被告唐**系被告宜**公司任命的项目部经理,被告吴**系出纳兼工地管理人员,二人作为被告宜**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从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宜**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宜**公司总共需支付原告罗**259380元,在2013年11月18日欠条出具前支付了181736元、2014年2月29日支付了20000元共计201736元给原告罗**后,尚需支付57644元。对于原告罗**要求被告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78.9元的诉讼请求,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所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宜**公司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核实以77644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29日的利息为1321.33元,以57644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为4710.62元,合计6031.95元,对原告罗**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31.95元(算至2015年6月29日,以后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罗**;

二、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负担733元,由原告罗**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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