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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肖*、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肖*、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被告平安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肖*驾驶赣DX8022小型轿车沿红军北路由长城宾馆往井**部学院方向行驶,行驶至茨坪红军北路新村路口附近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先行,撞上前方横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井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井冈**医院住院治疗88天后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8507.50元,其中肖*垫付7400元,原告支付1107.50元。2015年9月7日,在医生建议下,原告在父母陪护下前往井**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390.10元,交通费318元。2015年12月9日,前往南昌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287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后续康复费3000元。鉴于被告肖*所驾驶的赣DX8022车向被告平安产**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50元,检查费390.10元,交通费605元,护理费114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32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22466.52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产**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赣DX8022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本公司将按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但本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请法院按标准予以审核;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医疗费中15%非医保部分的用药本公司不应承担。另外,赣DX8022车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本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中应核减2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8时30分,被告肖*驾驶赣DX8022小型轿车沿红军北路由长城宾馆往井**部学院方向行驶,行驶至茨坪红军北路新村路口附近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撞上前方横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左足背皮肤挫灭伤、左第一趾骨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井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井冈**医院住院治疗88天后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8507.50元,其中肖*垫付7400元,原告支付1107.50元。2015年9月7日,在医生建议下,原告由父母陪护前往井**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390.10元,交通费318元。2015年12月9日,前往南昌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287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康复费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赣DX8022向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除垫付医药费7400元外,还给付了原告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刘**、被告平安产**支公司陈述,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井冈山**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车票,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因交通事故致伤,其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康复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1、医疗费8507.50元;2、检查费390.10元;3、护理费11403.92元(按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计算,129.59元/天88天);4、交通费6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6、营养费1320元(15元/天88天);7、鉴定费2000元;8、后续康复费3000元;以上8项共计29866.52元。核减被告肖*垫付的9400元,原告还应得到赔偿20466.52元。被告平安产**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应以核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产**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8507.50元,检查费390.10元,护理费11403.92元,交通费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320元,后续康复费3000元,共计27866.52元。被告平安产**支公司主张被告肖*应承担医疗费8507.50元中15%的非医保用药药费,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应赔付鉴定费2000元,其已垫付9400元,应由被告平安产**支公司赔付总额中返还7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交强险实施细节》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7866.52元,其中20466.52元支付给原告刘**,7400元支付给被告肖*。

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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