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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张*珍系被告王**之母。原告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初,被告王**以其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表示,若被告能提抵押担保,其同意出借。两被告商量后,向原告提出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本市曹杨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权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70万元给两被告,借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若违约,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原、被告双方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2日,原告自其账户转账65万元被告王**账户,并交付被告现金5万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万元。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万元;三、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本市曹杨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超过部分归两被告所有;四、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权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70万元给两被告,两被告以其位于本市曹杨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房地产权抵押合同期满,被告必须归还原告借款。…若一方违约,则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共同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2日,原告转账65万元至被告王**账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万元。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抵押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为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转账出借给被告65万元的同时,还交付给被告现金5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现金借款来源及借款已全部交付,故对其出借现金5万元给被告的主张难以支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抵押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之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金额予以更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主张,鉴于原、被告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所签《房地产权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曹杨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65万元;

二、被告王**、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违约金人民币13万元;

三、如被告王**、张**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胡**可与被告王**、张**协议,以抵押物(位于上海市曹杨七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依法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张**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原告胡**预付),由原告胡**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王**负担人民币1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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