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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边发根、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边发根、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边发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6年8月8日,被告经金江乡庙前村委上山自然村村民王*的介绍,以4元/斤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毛猪308斤,合计价款1232元。被告收购毛猪(又称“生猪”)后未支付原告价款。原告每年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毛猪款123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

1、提供被告向原告等13人购买毛猪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1996年8月8日向原告购买了毛猪二头,价款1232元。

2、提供1997年3月17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与其他十二户村民(该十二户村民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另行提起了诉讼)凑齐了500元诉讼费于1997年3月17日向峡江县人民法院安山法庭起诉;起诉后,原告等人一直要求安山法庭为原告等人追回毛猪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边发根通过其代理人辩称,听边发根说已付过一半猪款给中介人肖某某,要他(指*某某)去付给原告等人,但他没有付;原告在1996年、1997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拒绝后,一直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尽管原告在1997年向法院口头起诉并缴纳了诉讼费,起诉后,因为原告一直没有递交书面诉状,法院按撤诉处理;1997年至今,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办法第6条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明确拒绝后,债权人超过二年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边发根对其辩称,未举证加以证明。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对被告肖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做了一份询问笔录。肖某某陈述:(1)他为边发根收购了二年的毛猪,边发根支付他(指肖某某,此段中的“他”指肖某某)手续费3元/头。边发根卖完毛猪后将猪款交给他,再由他付给养猪户,有时候他会和边发根之弟一同去付养猪户的猪款。(2)1996年间,他再次为边发根到原告的村里收购了毛猪,这次的毛猪价款合计10000多元,但这次边发根卖了毛猪后没有付款(指未付手续费和原告等人猪款)。

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23日,本院分别依职权到金江乡庙前村委上山自然村向证人王*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做了调查笔录各一份。王*证实:(1)“1996年8月8号收购毛猪”清单是他(此段中的“他”指王*)写的,他写每个卖猪人的名字时因没有看各人的身份证,所以清单上的名字有的写小名,有的写同音字,但王**是王**,王**是王**,王**是王**,王**是王**,王**是王**,王**是王**,王**是王**,王**是王党根,邓支行是邓**,邓**是邓**。而王**、王**、王**三人已经过世,李**、王**分别是王**的妻子、儿子;胡**、王**分别是王**的妻子、儿子;张**是王**的妻子。(2)园溪村人(指邓**、邓**)的毛猪单价是3.90元/斤,上山村人(指11位王姓农户)的毛猪单价4元/斤。(3)当时是肖某某问他“你村有毛猪收购么”?他说“有”,所以他带肖某某到有毛猪的农户家去收购。(4)他和肖某某均向边发根要手续费,因*某某是走脚,他是座脚(指肖某某走村串户耗费的时间多,王*仅在本村跑腿,耗费的时间少),所以肖某某的手续费比他多点。(5)边发根将所收购的毛猪运到广东销售后再将应付款交给肖某某,由肖某某转给养猪的农户,并将手续费给他。由于边发根销完毛猪后没有将应付款给肖某某,所以,他和肖某某的手续费、农户的毛猪款均未得到,为此,他和肖某某、养猪户十多人(指原告等人)曾三次到边发根家里去讨要款,边发根都以“没赚到钱,等以后赚了钱再付给你们”为由搪塞原告等追讨款的人。

本院安**庭于2015年6月4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峡江县金江乡庙前村委上山村的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李**、张**、邓**、邓**共十三户村民诉边发根、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等十三户养猪户于1997年诉讼至本院,本院安**庭以接代收了王**(德)等十三户养猪户诉讼费500元后,安**庭的工作人员一直在向被告追讨所欠猪款。因当时边发根欠养猪户债务太多,在外躲债数年,安**庭的工作人员无法找到边发根。后发现边发根在峡江××巴邱镇集市卖猪肉,安**庭的工作人员立即向其追讨所欠王**等十三户养猪户的猪款,边发根总以暂时没钱或者说该猪款我已付给了肖某某为由加以推脱。但安**庭工作人员对边发根所欠王**等十三户养猪户猪款的追讨一直未停止。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边发根委托的代理人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本院诉讼时效是否已过?肖某某是否为本案被告?原告的款应当由谁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词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庭审质证中,被告边发根的代理人对本院向被告肖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向证人王*所取的证词内容均认可属实,本院对肖某某陈述的事实、王*的证词内容均予以认定。被告边发根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内容、证明目的亦认可属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边发根的代理人对安山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了异议,认为①安山法庭既没有相关法律文书,也不是债权主体,无权向被告边发根催要货款;②安山法庭在未完善诉讼程序的情况下,不能以其一直向被告边发根催要货款为由认定诉讼时效未过,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边发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交纳了诉讼费,应视为原告向法院请求了司法救济措施保护其权利,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过。

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6年间,被**某某在金江乡的各村为被告边发根收购毛猪,肖某某的手续费按被告边发根实际收购毛猪的头数向被告边发根收取3元/头。1996年8月8日,被**某某经金江乡庙前村委上山自然村村民王*的介绍(王*也是得边发根的手续费),以4元/斤的价格向上山村十**姓村民和园溪村二户邓姓村民收购了毛猪共21头,合计4685.9斤,其中上山村村民的毛猪单价为4元/斤,园溪村村民的毛猪3.9元/斤。被告边发根向原告王**购买了毛猪二头,计308斤,价款为1232元(4元/斤×308斤),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的猪款。其后,肖某某、王*、原告等十多人到被告边发根家里讨要毛猪款,边发根总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等养猪户的毛猪款。

1997年3月17日,原告王**等十三户养猪户以王**的名义向本院安**庭起诉时,安**庭的工作人员要求王**交纳诉讼费。当时十三户养猪户凑了500元款交给王**,王**交给了安**庭,安**庭向王**出具了一张:“暂收到王**(德)预收诉讼费伍*元整,安**庭,97、3、17”,该收据上加盖了安**庭的公章。王**交纳了诉讼费后,十三户养猪户仍然向被告边发根讨要猪款,但边发根回答:既然起诉了,向法院要款去。其后,原告等十三户养猪户便经常去安**庭要求该法庭的工作人员向被告追讨欠款,安**庭的工作人员答应会为原告等人追讨猪款。安**庭收了以王**的名义缴纳的诉讼费500元后,虽没有告知原告等人未立案,但经常会找被告要求支付所欠原告等人的猪款。被告边发根最初说没钱,后是躲债,再后来找借口不肯支付欠款。因原告等十三户养猪户始终未得到猪款,故在2014年间又几次到巴邱法庭(××法庭已××至××与巴邱法庭合署办公)问安**庭的工作人员是否追到猪款?安**庭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没有追到款,并要求原告起诉,原告才得知当时没有立案。于是原告等13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巴邱法庭于当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等13人的13件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自觉履约。被告边发根向原告购买毛猪后却不按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的毛猪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毛猪款123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肖某某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充当的只是中介人的作用,不是实际的毛猪买受人,所以肖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边发根的代理人所说“听边发根说已付过一半猪款给中介人肖某某,要他去付给原告等人,但他没有付”之事,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听说的、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之事,不予认定。由于原告于1997年3月17日向法院缴纳了诉讼费,可以认定为原告请求法院为其债权采取了司法保护的救济措施。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于1997年3月17日向本院安山法庭请求司法救济措施保护其权利之日起而中断至2014年年底,原告等人得知未立案之时,诉讼时效又开始重新计算;期间的诉讼时效因安山法庭工作人员对边发根不间断追讨行为归于无效。自本院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之日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被告边发根的代理人提出:“原告在1996年、1997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拒绝后,一直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尽管原告在1997年向法院口头起诉后并缴纳了诉讼费,起诉后,因为原告一直没有递交书面诉状,法院按撤诉处理。1997年至今,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办法第6条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明确拒绝后,债权人超过二年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边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毛猪款123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边发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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