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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赁有限公司与江西中**限公司、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市**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古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反诉原告)张古文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承建的垒旺公馆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张**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施工电梯用于其永修县城的垒旺公馆工程建设,被告承担进出场及安拆费并按月支付租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先后租给被告三台施工电梯,至2015年3月30日止,共结欠设备租金共计12.1万元。期间,原、被告双方曾于2015年3月29日进行了一次初步结算,被告向原告立下金额为7.45万元的欠条。但之后原告经仔细核对银行交易明细,发现此次结算有重大错误。于是,原告及时与被告张**联系重新算账事宜,被告张**虽答应重新算账,但原告多次未能与被告方财务人员取得联系。被告实际上拒不重新结算又不支付剩余款项。此外,租赁期间因被告疏于管理丢失了原告三根价值共计1.96万元的电缆线,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的结算无效;2、被告与原告重新结算并支付租赁费12.1万元;3、赔偿原告设备损失费1.96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应支付租赁费为16.6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3月29日进行的结算合法有效,截止计算日被告仅欠租金7.45万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2.51万元,故被告实际尚欠租金4.94万元;2、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因为该租赁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张*文诉称:2013年9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提供施工梯五台,反诉原告支付租金,若电梯设备发生故障,反诉被告应及时维修,否则反诉原告有权停止支付租赁费,造成的损失也由反诉被告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仅仅提供三台电梯,且电梯设备故障频发,反诉被告也未及时修理,造成反诉原告延误工期等损失。据监理及现场管理人统计,因反诉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发生故障导致延误的工期为81天,造成的人工费损失共计32.19万元。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电梯设备故障等成延误工期的损失共计20万元(其余部分日后另行主张);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南**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3台施工电梯用于其承建的永*垒旺公馆项目建设,双方约定月租金为0.9万元/台、进出场及安拆费1.7万元/台。3、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共十页,证明被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汇款3万元(未能提供清单);另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10月、2015年5月、8月27日付现金1.65万元、1.65万元、0.7万元、5万元、4万元,原告共收至被告张**租金36万元;4、2015年3月29日被告张**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进行了初步结算。5、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说明,证明被告张**答应重新核算,但之后一直没有进行。6、证人帅歌文出庭作证,证明三台电梯于2013年9月陆续进场至2015年4月退场,在拆除时中丢了3根电缆线;同时亦证明其是原告黄**聘请的维修工,每次都是黄老板打电话让其过来维修,一般故障维修时间只需几小时,停工大修总共只有几次且最长时间为一天半。7、永*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1份,证明拆机时间及存在电缆损失。

被告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经过年检;2、对原告举证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为”崇仁宏**限公司垒旺公馆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应当是由被告张**签订的;3、对原告举证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明细表上无被告卡*且未加盖银行公章,同时认为该明细表只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4、对原告举证4的三性均无异议,该欠条证明截止2015年3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74500元;5、对原告举证5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通话的是张**本人,即使是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双方于3月29日已经进行了结算,对账后出具的欠条应当是合法有效的;6、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双方结算过程,但是我方认可他本职工作内的修理过程。7、对原告举证7的真实性无法辨别,同时我方认为其与拆机时间之间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2015年4月14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2日、4月29日收据5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29日对账后又支付给原告25100元。

原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22日、4月29日4张收据无异议,即认可2015年4月之后共收到反诉原告25000元租赁费。

反诉原告张**为支持其反诉请求举证如下:1、《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整改通知单1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电梯存在故障;3、误工明细16份,证明反诉被告电梯故障时间以及反诉原告造成的人工损失;4、反诉原告与发包方江西垒**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反诉原告与发包人之间约定逾期完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5、结算单,证明1#、2#、3#三幢楼工程价款为77908917.08元;6、变更通知书,证明反诉原告是以中仁**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三栋楼。

反诉被告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反诉原告举证1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合同只是双方预签的意向,合同上没有签订时间,该份合同实际并未成立;2、对反诉原告举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只能证明这一次的延误费用由我方承担;3、对反诉原告举证3的三性均有异议,误工明细上的管理人员均是对方的工作人员,且为单方证明,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4、反诉原告举证4与本案无关;5、对反诉原告举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反过来这正好证明反诉原告并没有因电梯故障导致损失;6、对反诉原告举证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但我方保留追究反诉原告假冒他人公司名义与我方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反诉被告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反诉原告工地采购人员谢**在反诉被告日记本上就电梯使用日期作的记载,证明1#、2#、3#楼的进场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2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3日。2、商品调拨单及证明,证明被盗电缆的单价为70元/米;而在公安报案材料中记载被盗电缆长度为280米,故被盗电缆的价款为280*70即19600元;3、洪**、肖**二人的证明、收条,证明电梯退场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

反诉原告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谢**确实为其工地人员,日记本上记载是否为其记载不清楚;2、对反诉被告举证2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不知道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且加盖的是业务专用章而非合法公章,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所购线缆是用于反诉原告工地且是那些丢失的线缆;3、反诉被告举证3,对其三性亦均有异议,其内容只是证明收到运费,与机械租赁时间并无关联不能证明工程结束时间,同时证人作证应到庭接受法庭质证。

针对在本诉与反诉中,原告(反诉被告)南**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古文的举证、质证,本院作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关于本诉部分:1、对原告举证证据1、2、4,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该明细表并非被告全部付款记录,故对原告的证明意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其为录音资料且无法证实是在何种情形下形成,故对原告的证明意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证人帅歌文为原告聘请维修工,其只在电梯出现故障时方到场进行修理并非工地常驻人员,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意图(电梯进、出场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对修理过程的陈述因被告不持异议且属其本职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丢失线缆属实,但对原告主张拆机时间的证明意图,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举证证据,原告对其中4张收据不持异议且被告不持反对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在2015年4月之后被告支付了25000元租赁费。

二、关于反诉部分:1、对反诉原告举证证据1,因该合同未签注签订时间且反诉原告的证明意图仅为证明其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同时反诉原告在本诉部分亦认可本诉原告提交的合同,故本院对该份合同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反诉原告的证明意图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4、5,因均为反诉原告单方或与第三方签订,对实际损失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意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反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反诉被告举证证据1,因反诉原告对”谢**”的签名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其并不能直接证明工地丢失电缆为该调拨单所涉及电缆,但可作为认定丢失电缆价格的参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与原告**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张**签名并加盖”崇仁宏**限公司垒旺公馆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3台电梯用于永修垒旺公馆的工程建设,进出场及安拆费为17000元/台,电梯进场3日内支付;月租金9000元/台,按月支付。2013年10月开始,原告的电梯陆续进场,被告亦开始陆续支付租赁费用。2015年3月29日,被告张**向原告**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1#2#3#人货电梯租金及进场费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份底,实欠租金金额74500元”,原告**公司亦予以接受。之后被告张**又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22日、4月29日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5000元。同时,原告也遂步开始拆除三台电梯。在拆除电梯过程中,原告发现部分电缆线被盗随即向永修县公安局报案,永修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侦查,报案材料中记载原告称垒旺公馆建筑工地电缆线被盗共计280米。

另查明,被告江**公司已于2013年7月8日更名为江西中**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承建的永修县”垒旺.公馆”商住楼项目1#2#3#楼三栋工程提供建筑机器设备租赁服务,并与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张**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双方均予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本院确认有效。经审理认为,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公司与被告张**之间的结算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有权请求重新结算;三、被偷线缆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虽非本案诉讼争议租赁的缔约主体,但其作为施工项目的名义承包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张**又借用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原公司垒旺公馆项目部公章,故二者之间的行为实际属于工程挂靠性质,因此被告**公司应对被告张**挂靠其名义从事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包含租赁使用电梯的截止时间、欠进出场拆装费及租赁费金额等,该欠条实际是一份形式有瑕疵的结算协议。被告出具该欠条而原告予以接受,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租赁物的使用现状等都十分清楚,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庭审中原告认可电梯在使用期间确实曾出现故障但都及时修复了,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该份结算欠条时对上述因素予以了考虑并进行讨价还价。基于此,本院认为该欠条性质上是双方为一揽子解决租赁合同所有争议所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对租赁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最终清算,因此为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结算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3月29日被告欠原告电梯租赁费74500元,扣除之后又给付的25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电梯租赁费49500元。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租赁电梯的使用时间虽然是截止2015年3月29日,但因相关设备尚未拆除仍处于被告管理范围内,故被告对租赁物仍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现电梯线缆被盗,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被盗线缆价值,虽然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能够得到更为准确的计算标准但同时会大量增加双方当事人诉累并延长审理周期,综合考虑审判效率本院决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线缆采购价格并考虑使用折旧等情形,酌情按50元/米计算单价,即被盗线缆损失价值1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9600元电缆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因其提供的电梯设备多次发生故障而造成延误工期的损失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虽就停、窝工的事实提供了有监理单位签证的误工明细表为证,但无任何与反诉原告方往来函件予以印证;同时反诉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虽就延误工期约定了违约金,但反诉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违约金且其延误与反诉被告的电梯设备故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与此同时反诉原告在本诉部分亦认可在结算租金时原告因电梯故障产生的损失作了让步,因此结合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的概然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延误工期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昌市**赁有限公司支付施工电梯租金49500元、赔偿线缆损失14000元,合计63500元;

被告江西中**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南昌市**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张**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3624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4869元,由原告负担3005元、由被告负担1864元;反诉诉讼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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