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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于2013年4月到丰城**有限公司处工作,工种为质检中心油品分析员。2013年4月5日,李**、丰城**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按投产后岗位工资计算。合同签订后,丰城**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李**于2013年12月23日在上班途中被张**驾驭的机动车撞伤,受伤后在南昌**属医院和丰城**医院住院治疗132天,用去医疗费182449元。李**受伤后,丰城**有限公司只支付李**每月1160元工资(2014年2月丰城**有限公司另支付李**过年福利840元)。2014年2月19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李**为因工负伤。2014年6月10日,李**经江西省**委员会赣**(2014)年M5-15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二级伤残。2015年3月6日,李**经江西省**委员会赣**初2015年C14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意配置轮椅和截瘫矫形器。李**受伤后,起诉第三人张**,案号为(2014)丰*一初字第837号,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判决:李**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应赔偿医疗费182449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185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5141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83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车损1000元,计人民币990372元。2015年1月16日,在本院调解下,李**与张**就(2014)丰*一初字第837号判决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张**实际赔偿李**计310000元,同时放弃其余赔偿款。期间,李**方数次找丰城**有限公司商讨工伤问题未果,为此申请劳动仲裁。李**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来法院。庭审中,李**、丰城**有限公司双方对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072元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与丰城**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后,丰城**有限公司应依法为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李**要求丰城**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丰城**有限公司对李**工伤认定有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李**构成工伤及工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丰城**有限公司未依法应当为李**缴纳工伤保险,丰城**有限公司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为李**支付工伤保险费用。本案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李**工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的其余赔偿应予支持。因李**在庭审前就本院(2014)丰*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与第三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放弃部分执行标的款,视为判决结果全部履行完毕,即第三人已付清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故李**要求丰城**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但要求丰城**有限公司另行支付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予以支持,但不应超过(2014)丰*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金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李**要求丰城**有限公司为其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直至法定退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二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要求丰城**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00元(2072元/月×25月),并按每月支付伤残津贴1761元(2072元/月×85%)和生活护理费1414元(3535/月×40%)至其法定退休并随政策调整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要求丰城**有限公司补足医疗期间工资4560元〖(2072-1160)×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算不当,不当部分不予支持。丰城**有限公司关于后续治疗康复费用不应支持和部分是双重赔偿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丰城**有限公司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00(2072元/月×25月)元、护理费15840元(132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2640元(132天×20元/天)、营养费2640元(132天×20元/天)、交通费257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83元、鉴定费720元、医疗期间工资补差4560元〖(2072-1160)×5〗,以上合计人民币85270.7元,限丰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给李**;二、丰城**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起为李**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直至李**法定退休止,限丰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丰城**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761元给李**直至李**法定退休止,并依据江西省标准调整而调整;四、丰城**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414元(3535/月×40%)给李**直至李**法定退休止,并依据江西省标准调整而调整;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丰*一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向上诉人送达,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提交的赣劳初2015年C14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鉴定结论不具合法性、关联性;3、被上诉人的工资不是2072元/月,应当为1917/元;4、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是丰城市,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17元/月是错误的;5、本案属于双重赔付,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6、本案适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是民事纠纷,不是行政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丰城**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李**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标准为江西省本级。

被上诉人李**对上诉人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三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表李**2013年7-12月的月缴费基数2121元可以判断,李**2013年的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是按照南昌市的3535元确定的,因为李**的月工资2072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其缴费基数按照江西**管理中心的文件为3535×60%=2121元。

本院查明

被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工伤认定书,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工伤认定书正是从上诉人处复印的来,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并质证称根据该证据,上诉人确实收到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因被上诉人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书,上诉人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工伤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的问题;2、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否为2072元/月的问题;3、计算被上诉人李**护理费的统筹地区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4、本案双重赔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5、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关于工伤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的工伤鉴定结论书,经二审查明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主张工伤认定结论未依法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工伤鉴定结论不服,但依法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工伤鉴定结论是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否为2072元/月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的月工资由上诉人出具证明,且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计算被上诉人李**护理费的统筹地区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的护理费按照南昌市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35元计算,根据江西**管理中心文件规定,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按照3535×60%=2121元计算,而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被上诉人2013年6-12月缴付基数为2121元,故一审判决按照南昌市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35元计算被上诉人护理费并无错误,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上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双重赔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一审判决已根据《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未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的其他赔偿事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一审判决适用《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未按照规定替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等费用,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在社会保险机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作为承担被上诉人工伤待遇赔付的主体,一审判决参照适用《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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