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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刘*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8日儿子王**出生。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不照顾家庭生活,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因为一次家庭矛盾,被告叫其家人就赶到原告家里对原告和原告父母大声辱骂,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导致两家关系彻底破裂,之后被告就把原告银行卡*的10000多元存款取走,并把原告车辆的行驶证拿走,加上在原告卡*存放的50000多元,原、被告共同70000多元积蓄,且被告哥哥刘*向原、被告借款20000元尚未归还,除上述70000元存款及20000元债权,原、被告双方只有在2012年按揭购置了吉利帝豪车一辆。被告对原告没有感情,对家庭也没有责任心,双方在一起只有更多的矛盾和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赣E×××××号吉利牌帝豪车一辆、积蓄70000元、债权20000元),婚生儿子王**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状所述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三、原告与被告尚有其余共同财产尚未在诉状中说明;四、答辩人患有缺血性股骨头坏死,原告应当从夫妻互助的角度,对答辩人给予经济帮助;五、原告诉状陈述儿子归其抚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原告王*与被告刘*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8日出生儿子王**。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被告按揭购置了赣E×××××号吉利牌帝豪车一辆。2014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问题发生争吵,并导致分居生活,但双方并未发生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事件。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加强沟通,积极消除思想隔阂,尚有和好余地。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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