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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琪、杨**、江西省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琪、杨**、江西**健院(以下简称妇保)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琪与杨**的代理人方**、李**,上诉人江西**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琪因停经27+3周,下腹阵痛,于2014年5月31日在东**医院就诊,检查后由救护车护送至被告医院保胎治疗。原告当日中午12:30被安排送入产房,当时血压130/81mmHg,体温36.5度、脉搏107次/分、右侧胎心音140次/分,左侧胎心音?间歇四分钟,缩宫持续30秒,宫颈消失,宫口开大4cm。胎膜可及,羊水未见。诊断:孕27+3周,G2P0,LOA/LOA,双胎妊娠(一胎死于宫内?)晚期难免流产。予以地塞米松促胎肺成熟。12:30右侧胎心128次/分左侧胎心音?13:00右侧胎心音120次/分左侧胎心音?13:15胎膜自然破裂,羊水清,脐带脱出阴道口外,即行内诊宫颈消失,宫口开大5cm。可及脐带搏动,行床边B超,提示双胎胎心音,13:30右侧胎心音110次/分,左侧胎音140次/分,分娩中可能出现死产,患者商量后要求阴道分娩(并告知患者家属且有签名)。15时12分及14分,分别阴道分娩两男婴,阿*评分2分/2分,经家属要求小孩被送入ICU治疗。6月2日曾琪长子死亡,直接死因:1、新生儿肺出血2、呼吸衰竭3、心力衰竭4、新生儿弥散性血管内凝血5、新生儿休克早期6、脑出血。6月9日患者和次子出院,诊断:1、晚期流产儿;2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并呼吸衰竭;3、超低体重出生儿;4、新生儿肺出血;5、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6、高血糖;7、代谢性酸中毒(次子回家一天后死亡)。原告在被告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2930.23元(曾琪3417.7元、长子11217.93元、次子18294.6元)。审理中,曾琪、杨**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要求就妇保的医疗行为与曾琪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妇保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进行鉴定。2014年12月5日江西**定中心作出赣洪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指出1、孕妇曾琪妊娠27周+3天,宫颈开大4CM,属于不可避免早早产先兆,孕妇腹痛前往东**医院就诊后,首选的是绝对卧床休息和药物制止子宫收缩,不是送往南昌求医,途中颠簸不易抑制早早产的进一步发展。2、被告首诊医生根据患者宫缩、宫颈开大4CM症状,送产房待产,该医疗行为无过错,但之后未进行必须B超复查来确诊,并将质疑可能死亡一胎告知患方,医方侵犯了患方选择权,医方医疗行为存在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过错。3、产妇脐带脱出阴道口外、是产妇分娩过程中的并发症,医方在早早产妇曾琪胎膜自破,并确诊胎儿脐带脱出,双胎儿在二小时后分娩成活,双早早产新生儿评分2分,就可证实是医方在诊治脱出的脐带得当,才未造成胎儿死于宫内,医方诊治双早早产胎儿医疗行为无过错。鉴定结论:1、医方在对曾琪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过错,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曾琪双胎早早产无因果关系。2、医方过错推定与患者受伤害之间存在轻微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5600元。再查明,曾琪系三级残疾,曾琪、杨**从2013年初结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审理中曾琪对该院质证过程中被告提供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送给鉴定部门的住院病历存在不实之处,却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过失系指医务人员在实施具体治疗行为时未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患者曾*入院时被诊断双胎妊娠(一胎死于宫内?)与院方13:15床边B超的双胎胎心音有误,系妇保检查不严谨、不仔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曾*、杨**虽对被告提交鉴定的病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病历存在不真实之处,对病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根据本案案情以及鉴定意见,被告应酌情赔偿两原告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两原告曾*、杨**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曾*、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12900元,由原告承担10900元,被告承担2000元(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曾琪、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妇保赔偿上诉人曾琪、杨**4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曾琪、杨**的上诉,妇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妇保对上诉人曾琪的诊疗符合医学常规,与曾琪早早产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妇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妇保承担三万元赔偿款的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曾琪、杨**承担。

针对妇保的上诉,被上诉人曾*、杨**答辩称:上诉人妇保违反诊疗规范及病历书写规范,其过错行为导致曾*早早产及胎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二者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妇保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曾琪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曾琪在妇保的住院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为3417.70元。且经庭审质证,曾琪的委托代理人对妇保提交的病历原件5至41页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中1至4页未送至鉴定机构鉴定。经查,该病历材料1至4页系查阅病历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曾*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曾*、杨**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赣洪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上诉人曾*认为未送至鉴定机构鉴定的病历材料1至4页系查阅病历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与妇保的诊疗行为无关。故原审法院对曾*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妇保在诊治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依据鉴定结论,医方在对曾*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过错,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曾*双胎早早产无因果关系,医方过错推定与患者受伤害之间存在轻微责任。故曾*的早早产系其产程发展的结果,与妇保的诊疗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曾*、杨**要求妇保赔偿其40万元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妇保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鉴定意见,酌定妇保赔偿曾*、杨**3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妇保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由上诉人曾琪、杨**预交的6850元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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