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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朱*委托代理人梁*、证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由于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起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截至2014年6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5计算(详见借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延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63万元及后续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属实,但原告没有按借条的约定支付借款。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是否属实?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出具打款给被告款项的相关凭证,共计七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打款525万元,其中2014年1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打款150万元,2013年8月26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打款200万元,2014年2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打款15万元,2014年6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打款160万元。3、提供书证一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因原告没有开通信用社网银在信用社转账200万元到陈*个人账户,当天,陈*在信用社通过网银转帐到了朱*,该笔款项系原告个人借至被告,款项与陈*无关,也与陈*诉朱*借款无关。

对上述证据被告朱*委托代理人经过质证,对证据1认为:借条是属实,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2认为:对账单325万元没有异议,对2013年8月26日打款200万元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1、原告打款到陈*200万元,原告与陈*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2、原告转款到陈*没有提供凭证,被告无从得知。3、2013年8月26日陈*打款的200万元是与朱*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赵*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的证据有:提供宜**院民事判决书与银行的流水明细,证明原告的这笔款项计算在陈*与朱*之间的案件中,故此,该款项与原告无关。

对上述证据原告经过质证认为:证人在庭审中接受质证,已经表述该款不在双方的诉争案件中,应该以证人陈述的事实为准。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证据1认为借条是属实,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只认可325万元,对200万元被告认可属于陈*的借款,本院认为陈*已经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打款200万元给陈*,当天通过陈*账户转款给被告,该款项属于原告的借款,与陈*无关,而且陈*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也未涉及该笔款项,故此,对2013年8月26日原告该笔款项款应认定为原告的借款,同时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符合常理,被告代理人对出具借条的事实认可,对原告的部分借款也予以认可,但又否认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其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根据双方的陈述该借条应属于双方经过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过质证认为应该以证人陈述的内容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银行流水明细虽然包含原告的该笔款项,但是证人已经陈述该笔款项属于原告,而且也到庭接受了质证,明确证人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中不含有原告的该笔款项,故此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原告主张的款项。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由于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起多次在原告赵**借款,2013年8月26日,原告因为没有开通信用社网银,原告通过自己的信用社账户刷卡200万元到陈*信用社账户,当天,陈*通过信用社网银转帐200万元到了被告朱*账户。2014年1月10日原告赵*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打款150万元到被告朱*;2014年2月23日原告赵*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打款15万元到被告朱*;2014年6月21日原告赵*通过农业银行账户打款160万元到被告朱*,截至2014年6月23日之前原告赵*向被告朱*的借款本金应该为525万元,利息为75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赵*与被告朱*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朱*向原告赵*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赵*人民币陆百万元整,按月息2分5计算朱*2014年6月23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延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63万元及后续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自己名下的账户打款32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通过陈*打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同时对被告出具的借条解释为“被告需要向原告借款,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该笔借款原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原告赵*实际借款本金为525万元,利息75万元计算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00万元的借条内,故此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只能认定为本金52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朱*代理人辩解只向原告借款325万元及认为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支付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纠纷的产生是被告朱*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导致的,对此,被告朱*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计算的利息75万元是按照月息2.5分计算的,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该为60万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为525万元,利息为6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本金525万元,按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2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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