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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等与谢**、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谢**、谢**、赖忠议、廖**诉被告谢**、江**、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谢**、谢**及五原告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罗启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下午,被告江**驾驶闽F×××××轻型货车由安远县龙布镇往双芫乡方向行驶,16时左右,当车行驶至S219省道双芫乡固营村路段时,该车左前门至后尾箱位置与十字路口左侧驶出(双芫乡固营村往龙布镇行驶)由谢**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受害人赖**)正前轮相撞,造成谢**重伤入院治疗、受害人赖**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谢**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赖**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赖**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因此支付医疗费10774.9元,其他损失费311554.9元,合计322329.8元。由于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费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费202329.8元由被告谢**承担60%责任计121397.88元,被告江**承担40%责任计80931.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江**所驾驶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但是由于被答辩人江**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系无效证件,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9条第1项之规定,答辩人对受害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江**自行承担;二、因被答辩人江**所驾驶车辆未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故对于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谢**等人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具体有(1)医疗费应在合法票据相加金额的基础上再按约定扣除20%非医保费用后予以赔付,且答辩人对该费用承担不超过10000元的赔偿责任,(2)交通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交通费发生的事实及具体金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按约定不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谢**、江*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下午,被告江**驾驶闽F×××××轻型货车由安远县龙布镇往双芫乡方向行驶,16时左右,当车行驶至S219省道双芫乡固营村路段时,该车左前门至后尾箱位置与十字路口左侧驶出(双芫乡固营村往龙布镇行驶)由被告谢**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受害人赖**)正前轮相撞,造成受害人赖**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和谢**重伤入院治疗,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江**负次要责任,谢**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赖**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赖**受重伤后被送往安**民医院抢救,因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0774.9元。被告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赖忠议与廖**属夫妻关系,生育了谢**等4个子女,受害人赖**与五原告均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安远县浮槎乡槎江和河石村委会及派出所亲属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医药费发票、车票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江**驾驶的闽F×××××轻型货车在被告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龙**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本案被告谢**受伤,根据相关规定应同时处理保险赔偿比例,由于被告谢**拒不到庭,同时被告谢**本人还应对众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众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决定被告龙**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众原告的损失,今后假如被告谢**另行诉讼的话则结合本案确定的数额重新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龙**公司提出鉴于被答辩人江**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系无效证件,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9条第1项之规定,江**对受害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江**自行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时并没有认定江**属无证驾驶,江**持有的C1E类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按规定时间进行检验,虽然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但并没有导致驾驶证被注销,因此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龙**公司提出受害人医疗费应在合法票据相加金额的基础上再按约定扣除20%非医保费用后予以赔付,交通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交通费发生的事实及具体金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以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受害人赖长招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造成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3649.5元,2、死亡赔偿金236306元(1、10117元/年×20年=202340元,被抚养人赖忠议抚养费7548/年×7年÷4=13209;廖**抚养费7548/年×11年÷4=20757),3、医疗费10774.9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9.4元(66.6元/天×3人×3天=599.4元),6、交通费728。上述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0205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赖长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五原告剩余损失182057.8元由被告谢**赔偿其中的70%计人民币127440.46元,由被告江**赔偿其中的30%计人民币54617.34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5元,减半收取3068由原告原告谢**、谢**、谢**、赖忠议、廖**承担68元,由被告谢**承担1266元,被告江**承担542元,被告中国人寿**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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