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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喻*、江西**集团公司、易*、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与被申请人喻*、一审被告江西**集团公司、易*、王**合同纠纷一案,上**民法院作出(2014)栗民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喻*不服,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萍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2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喻*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江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易*到庭参加诉讼。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4日,一审原告喻*起诉至上栗县人民法院称,其与一审被告江西**集团公司签订《水稳料供应合同》,各被告现尚有货款20万元未支付。请求:1、判令江西**集团公司、苏*、易*、王**向喻*支付货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西**集团公司、苏*、易*、王**承担。江西**集团公司辩称,货款已经全部支付。苏*辩称,苏*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且与喻*无任何关系。易*、王**辩称,易*、王**与喻*无任何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上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喻*从苏*处购买水稳料,再运送至江西**集团公司S231公路上栗段改造工程C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C标段项目部)。苏*亦由易*、王**将水稳料运送至C标段项目部。至2013年9月16日,C标段项目部共计收取水稳料23448.55吨,货款为1395766.75元。C标段项目部向苏*支付了货款1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上**民法院一审认为,C标段项目部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无违约,故在本案中江西**集团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苏*分别与C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合同,并各自履行合同,喻*起诉称尚有20万元货款未收取,是其与苏*之间买卖水稳料材料协议纠纷,喻*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喻*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栗民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驳回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喻*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喻*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江西省**民法院二审查明,C标段项目部、喻*、苏*三方口头约定,喻*从苏*处购买水稳料供应给C标段项目部,货款由C标段项目部直接支付给苏*,再由苏*扣除其应得货款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喻*。二审中,喻*及苏*均认可,经双方结算23448.55吨水稳料的利润(包括运费和利润)为378825元。该款已由易*从苏*处以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领出,易*对此无异议,但提出其中有8万元支付给了喻*。

二审法院认为

江西省**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喻*和苏*均分别与C标段项目部和C标段项目部经理魏**签订了水稳料供应合同,但真正与C标段项目部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喻*。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易*、王**存在法律关系,故其诉请要求易*、王**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经喻*与苏*结算,23448.55吨水稳料的利润(包括运费和利润)为378825元,根据喻*与C标段项目部、苏*三方的口头约定,苏*应当将378825元支付给喻*,但苏*却将上述款项全额支付给了易*。苏*将本应支付给喻*的378825元支付给易*缺乏事实依据,且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喻*支付了本案涉案的货款,苏*应当向喻*承担付款义务。江西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萍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民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二、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喻*剩余货款200000元;三、驳回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苏*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苏*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是,喻*、易*、王**三人以喻*的名义在C标段项目部签订了《水稳材料供应合同》,因喻*等三人无水稳材料来源和搅拌站设备,便找苏*合作。C标段项目部知情后要求与苏*签订《水稳材料供应合同》,并只认可有搅拌站的这份合同。喻*等三人与苏*达成口头协议运费由喻*等三人承担,C标段项目部的订价与苏*出厂价之间的差额利润归喻*等三人,苏*已全面履行了口头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审判决认为真正与C标段项目部发生合同关系是喻*的认定,明显错误,与C标段项目部结算的是苏*。苏*有理由相信继喻*之后的水稳材料经销者是易*,每次结款喻*都来过,但其从未对货款利润支付给谁提出过异议。(2013)栗民福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喻*、易*、王**之间不是合伙关系。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苏*与喻*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面履行,苏*支付给易*的款项是其与易*的另一合同关系,且喻*与C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已被苏*与C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取代,即喻*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意义。同时这一合同主体是喻*与C标段项目部,与苏*毫无关联。请求:1、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4)萍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喻*承担。被申请人喻*辩称,苏*在申请书中陈述的并非本案事实。真正与C标段项目部存在水稳料供应合同关系的是喻*,而非苏*,对此C标段项目部已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苏*的那份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二审判决也认定了这一事实。与C标段项目部发生收货、结算的实质上就是喻*,付至苏*南昌银行账户的货款,是付给喻*的,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苏*已经确认了这一事实。苏*认为易*才是继喻*之后的水稳料经销商没有事实依据。C标段项目部根本没有认可易*为23448.55吨水稳料的供货方,其只认可喻*为23448.55吨水稳料供货商。如果苏*认为其与易*形成所谓的合同关系与喻*没有任何关联,那么更加说明苏*只支付喻*差价利润17万余元,尚有20万元未支付给喻*。请求驳回苏*全部再审请求,维持(2014)萍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一审被告江西**集团公司庭审辩称,我方已支付了水稳材料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被告易*庭审辩称,真正提供工地水稳材料的是我,有当地拉货司机签字证明是我叫的车子运货到工地,司机的结款也全部是我结的。真正履行劳动义务的是我,喻*只是签了一份合同,前面拉了一点点。一审被告王**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法院未审理378825元中利润及运费的组成情况,未查明在运送23448.55吨水稳料时喻*与易*、王**之间系何种关系、司机运费是由谁支付的事实,而上述事实属本案的基本事实,涉及到喻*提出支付2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应查清以上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便于查清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4)萍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和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民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栗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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