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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吉林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开设赌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吉林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已判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3)景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吉林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吉林及其辩护人游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一)2012年5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戴吉林与同案人吴**(已判刑)通过手机联系,约定由吴**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戴吉林出售1000克冰毒。13时许,吴**依约携带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及底粉,在景德镇**农业银行营业部路口上了戴吉林驾驶的小轿车。戴吉林将车开至景德镇市新平路后停下,两人在车上完成了毒品交易。随后,吴**乘坐戴吉林的车至景德镇**装一厂路口下车,并在返回租住地的途中被抓获。戴吉林将从吴**处所购毒品藏匿于家中后,于当日15时许在景德**民医院被抓获。公安机关从戴吉林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63%的毒品1002.5060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977.3420克。

(二)与丁**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同案人丁**(已判刑)自2011年9月份开始在被告人戴吉林家中帮助戴吉林售卖毒品及做家务,以换取戴吉林向其免费提供毒品吸食及吃住。2011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18日,丁**先后六次在戴吉林租住处向吴某某售卖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2320元,其中第六次售卖冰毒的数量为1.92克;2012年4月至5月,丁**分两次向欧*某某售卖冰毒和一粒麻果,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2012年4月下旬,丁**分三次向方*售卖冰毒和麻果,收取毒资人民币1100元;2012年4月底至5月10日,丁**分两次向唐某某售卖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丁**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44%的毒品19.8890克,海洛因含量为57.93%的毒品0.9372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3年4月21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戴吉林家中及其身上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果及冰毒,共计14.9186克。

三、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3年4月3日至同年5月1日,被告人戴吉林与同案人黄**(已判刑)、汪**(在逃)共同出资,在景德镇市浙江路利强置业二楼开设电玩城,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吸引他人进行赌博。其中,戴吉林占股份的60%,黄**、汪**各占股份的20%;赌场开设期间非法营利合计人民币20余万元。

四、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3年7月25日,被害人黄**到被告人戴吉林家中商谈电玩城股份分红问题。后因两人意见不一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致黄**右手拇指第一节粉碎性骨折并伴随身体多处肿淤擦痕。经鉴定,黄**之损伤属轻伤乙级。案发后,戴吉林赔偿了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吉林系贩毒人员,其从上线购买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02.0287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977.4739克用于贩卖,又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0.937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1.809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主犯;被告人戴吉林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91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戴吉林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系主犯,违法所得累计2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戴吉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黄**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与其所犯前罪未执行余刑一并数罪并罚。戴吉林多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其在2012年9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决之前,仍从吴**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且在2012年9月之后,其在前罪余刑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伙同丁**贩卖毒品,并继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开设赌场罪及故意伤害罪等新罪,足见其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予以严惩;考虑到其系以贩养吸人员,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行为,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加之大多数涉案毒品被缴获,未流入社会;故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戴吉林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开设赌场、故意伤害等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后,赔偿了被害人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等均适当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戴吉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医疗费、第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含打印费)等共计16539.03元,扣减戴吉林已经支付的8000元后,剩余的8539.03元可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戴吉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前罪即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贩卖毒品罪未执行的余刑六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戴吉林限制减刑。被告人戴吉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经济损失人民币16539.03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戴吉林还应支付8539.03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二审请求情况

戴吉林上诉提出:1、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其死缓,量刑过重,没有考虑其重大立功情节。2、他是特情人员,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最多定非法持有毒品罪。3、他系吸毒人员,归案后坦白承认所有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除重大立功外,还有其他从轻情节。请求改判有期徒刑。

戴吉林的辩护人提出:1、戴吉林是特情人员,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最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戴吉林没有叫丁**去贩卖毒品,不是丁**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不构成该贩卖毒品罪。3、戴吉林系特情人员,且身患疾病,为减轻病痛而持有、吸食少量毒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4、戴吉林开设赌场仅一个月左右,经营时间短,且主动关停赌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该罪从轻处罚。5、被害人黄**先动手打人,对引发故意伤害案有过错,请求对该罪从宽处罚。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吉林于2012年5月18日中午1时许,与吴**(已判刑)到景德镇市新平路,在戴吉林驾驶的小轿车上,戴吉林向吴**购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02.5060克,含咖啡因成分的底粉977.3420克,并支付购毒款人民币199100元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该局民警从吴**身上缴获人民币199100元;从戴吉林家中查获毒品两袋,扣押小轿车一辆。

(2)江西**物证鉴定中心公(赣)鉴(化)字(2012)116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戴吉林家查获的一袋晶状固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为1002.506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63%,查获的一袋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量为977.3420克。

(3)电话通信记录,证实案发当天吴**与戴吉林的通话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吴**、戴吉林分别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对方就是此次毒品交易的人。

(5)同案人吴**供述,2012年5月18日11时许,他约戴吉林准备20万元现金开车到其租住房隔壁的农业银行前面空地等。13时许,他用两个塑料袋各装好两斤冰毒、底粉再放入一个银灰色塑料袋,背挎包手拿银灰色塑料袋下楼与戴吉林见面,上了戴驾驶的一辆小轿车。戴吉林开车至新平路停车,他把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给戴,戴从后座一黑色公文包拿了20捆现金交给他。他把现金放进挎包,戴开车往回走。至服装一厂路口,他下车穿过人行横道返回租住地,走至农业银行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他的毒品是到广东揭阳向“阿峰”购买的,底粉是赠送用于冰毒掺假用的。

(6)上诉人戴吉林供述,2012年5月18日上午,他与吴**约定他以20万元的价格向吴**购买1000克冰毒,约好在景德镇**农业银行路口见面。13时许,他带着筹好的20万元现金驾驶雪佛兰牌小轿车到约定地点与吴**见面。吴**背一挎包上了车,他开车到新平路停在路边,吴**交给他一用灰色塑料袋包着的两个透明塑料袋,其中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的是白色晶体,另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的是白色粉末。他确定白色晶体是冰毒后,把20万现金交给吴**,吴将钱放进自己的挎包,他将毒品放进自己的黑色电脑包。交易完成后,他开车至昌南大道与瓷都大道交叉路口,吴**下车走了,他将买来的毒品放到他以前住的老房子里,随后到二医院打点滴,至15时左右被公安人员抓获。他是以贩养吸人员。

(7)抓获经过,证实戴吉林系抓获归案。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戴吉林的尿样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

(9)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戴吉林以特情身份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破获一贩毒案。

(10)(2010)珠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景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戴吉林于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8年6月、9月、12月因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零四个月、一年零八个月,2010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2012年9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11)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戴吉林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底至2012年5月10日,丁**(已判刑)帮助戴吉林先后多次向吴某某、欧*某某、方*、唐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款,丁**被民警抓获时当场被查获甲基苯丙胺19.8890克,海洛因0.9372克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6日晚,“浙江佬”和“中”分别拿了400元、500元托他帮忙买毒品,他到莲花山一私房窗户外向丁**买了两袋冰毒,随后被民警抓获。除了这次外,他还帮“浙江佬”向丁买了三次各400元的冰毒,计1200元(约1.2克);帮“中”买了两次各400元冰毒(约0.8克)。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他打戴的手机要买毒品,戴让他找丁**购买,他拿了100元在莲花山戴家窗口给丁,丁拿了一小包毒品给他。同年5月,他用相同方法在同一地点花50元向丁**买了一粒麻果。

(3)证人方*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他打戴吉林的电话要买毒品,戴吉林将丁**的电话告诉他,他又打电话给丁,后到莲花山一私房向丁买了400元的冰毒和麻果。过了四、五天,他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向丁买了400元的冰毒和麻果,但在回家的路上掉了,他又在当晚12时许**买了300元的冰毒和麻果。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底的一天,她到莲花山一私房窗户处向丁**买了100元的冰毒(约0.1克)。同年5月10日,她又在此地向丁**买了100元的冰毒(约0.1克)。

(5)辨认笔录,证实欧*某某、唐某某、方*、吴某某辨认丁**的照片后,确认丁**就是向他们出售毒品的人,丁**还指认了其贩卖毒品地点是景德镇市莲花山戴吉林私房的一楼窗户处。

(6)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该局民警于2011年11月16日,扣押了吴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状冰毒2小袋;于2012年5月18日扣押了丁**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4小袋及白色块状毒品16小袋。

(7)江西**物证鉴定中心公(赣)鉴(化)字(2012)116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丁**身上查获的4袋晶状固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19.889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44%,16袋白色颗粒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量0.9372克,海洛因含量为57.93%。

(8)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刑科所九公刑鉴(理化)字(2011)第21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两包,经检验重1.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电话通信记录,证实丁**与欧*某某、方*、唐某某之间有手机通话联系。

(10)同案人丁**供述,她吸毒成瘾,于2011年9月住进戴吉林家,帮戴贩卖毒品、做家务,戴免费为她提供毒品吸食、日常吃住。自2011年10月底开始至同年11月16日,吴某某到戴吉林家向她买过六次冰毒。2012年4月底,唐某某到戴吉林莲花山私房窗户前向她买了100元的冰毒(约0.1克),同年5月10日向她买了100元的冰毒(约0.1克)。2012年4月,欧*某某到戴吉林莲花山私房窗户前向她买了100元的冰毒(约0.1克),同年5月初又到戴家窗户前花50元买了一粒麻果;2012年4月下旬,方*到戴吉林莲花山私房窗户前向她买了400元冰毒和麻果,后又向她买了400元冰毒和麻果,接着在当天23时许两次向她买了300元冰毒和麻果。

(11)上诉人戴吉林供述,2011年九十月份,丁**到他家帮他做家务,他让丁**帮他贩卖毒品,住在他家。如果有吸毒人员来买毒品,他会把丁的电话和住处告诉这些吸毒人员,由丁出面交易。丁**一般会从房屋一楼的窗户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他贩卖的毒品有海洛因、冰毒和麻果,他会让丁**将海洛因和冰毒用小塑料袋分装好。

(12)归案经过、陶*刑保字(2011)001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陶*刑释字(2011)0003号释放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丁**因2011年11月16日之前有六次贩卖毒品给吴某某的行为,于2011年11月18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于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丁**继续贩卖毒品,于2012年5月18日被抓获归案。

(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丁**的尿样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类及吗啡类均呈阳性。

(14)景德**民法院(2013)景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西**民法院(2014)赣刑一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吴**因贩卖毒品罪,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维持后已报最**院核准;同案犯丁**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1日,公安人员从上诉人戴吉林家中及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4.9186克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收缴毒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该局民警于2013年4月21日从戴吉林家中及其身上搜出九袋冰毒和一袋麻果,数量分别为10.3940克和4.5246克。

(2)2013012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戴吉林被抓获当天的检测样本(新鲜尿液)经现场取快速检测试剂(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

(3)公(赣)鉴(化)字(2013)134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一小袋疑似毒品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为4.5246克;送检的九小袋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3940克。

(4)上诉人戴吉林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1日,民警到他家找何某某,发现他家客厅茶几上有吸毒工具,并在茶几抽屉里发现了用烟盒装着的八小包冰毒,然后又在他身上搜出一袋冰毒和一袋麻果。这些毒品是他买来自己吸食的。

(5)抓获经过,证实戴吉林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开设赌场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3日至同年5月1日,上诉人戴吉林与黄**(已判刑)、汪**(在逃)共同出资,在景德镇市浙江路利强置业二楼开设电玩城,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吸引他人进行赌博,戴吉林占股份60%,黄**、汪**各占股份的20%,赌场开设期间非法营利合计人民币20余万元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的证言,证实利*置业游戏厅的老板是戴吉林。

(2)投资明细及账本,证实黄**对电玩城的投资情况及电玩城的经营收入情况。

(3)赌场照片,证实赌场相关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黄**对参与开设赌场相关人员的辨认情况。

(5)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局民警从黄新民处缴获了电玩城相关账目。

(6)同案人黄**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3日至5月1日,他出资6万余元与戴吉林在景德镇市浙江路利强置业二楼开设了一家电玩城,吸引他人在电子游戏机上赌博。他占股份40%,其中包括汪**的20%股份;戴吉林出资2万余元并占60%的股份。该电玩城的账本由他保管,营业期间共盈利275537元,每天参赌人员平均有二十余人。

(7)同案人汪**的供述,证实戴吉林与黄**合伙在景德镇市浙江路利强置业二楼开了一家电玩城,2013年4月1日开张,经营了约一个月的时间。黄**与戴吉林占股是四六开,黄四戴六。赌场在经营期间大概营利二三十万元。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戴吉林与黄**于2013年4月3日至5月1日合伙开了一家电玩城,戴吉林占60%股份,黄**占40%股份(其中汪**占20%)。

(9)上诉人戴吉林的供述,证实他与黄**在2013年4月3日至5月1日期间,合伙开设了一家电玩城。他出资约1万元,占60%的股份,黄**出资约3.9万元,占20%的股份,汪**出资约2万元,占20%股份。黄**说营业期间赚了20多万,他认为没有。

(10)抓获经过,证实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通过侦查固定了开设赌场相关证据后,于2013年10月11日将处于取保候审期间的戴吉林传唤至派出所后予以控制。

(11)(2014)昌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以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故意伤害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5日,被害人黄**到上诉人戴吉林家中商谈电玩城股份分红问题产生争执继而扭打,致黄**轻伤乙级,案发后戴吉林赔偿了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他与戴吉林合伙经营电玩城,后因盈利分配之事发生纠纷。2013年7月25日,他到戴吉林家找戴吉林协商,期间,黄**来到戴吉林家。协商过程中,戴吉林与黄某某一起殴打他,致他手指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事后,戴吉林赔了8000元钱给他。

(2)(昌)公(法)鉴(活)字(2013)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黄**之损伤,属轻伤乙级。

(3)上诉人戴吉林的供述,证实他与黄**因电玩城盈利分红之事发生纠纷。2013年7月25日,黄**到他家,两人发生争执。期间,黄**不慎滑倒,他顺手拿起一把大剪刀,并用剪刀背对黄的手和脚砸了好几下。这时,黄某某到他家来,看到二人打架,就上前拉了偏架。事后,他得知黄**伤情为轻伤,就通过派出所付了8000元给黄**。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戴吉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戴吉林是特情人员,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戴吉林系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未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戴吉林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是特情行为。戴吉林与他人商议进行毒品交易有一个过程,期间,戴吉林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汇报相关情况。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辑毒大队破获该案的线索不是戴吉林提供的,整个抓捕行动也没有戴吉林的配合,故戴吉林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戴吉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戴吉林没有叫丁**去贩卖毒品,不构成该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证人欧*某某、方*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打戴吉林的电话要买毒品,戴把丁**的手机号码告诉他们,让他们找丁购买,他们在戴家一楼窗口向丁买到了毒品。戴吉林、丁**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丁**是帮戴吉林销售毒品,两人供述的贩毒情节与证人欧*某某、方*证言证实的情节相吻合,戴吉林后来翻供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故戴吉林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戴吉林提出,他有重大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戴吉林有重大立功情节而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二审再要求从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戴吉林提出他系吸毒人员,归案后坦白承认所有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这些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已酌情从轻处罚,二审再要求从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戴吉林的辩护人提出戴吉林系特情人员,且身患疾病,为减轻病痛而持有、吸食少量毒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戴吉林开设赌场情节较轻;被害人黄**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戴吉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时与其特情、病患身份无关,且特情和患病人员均不是法定的从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戴吉林等人开设赌场二十多天,参赌人数众多,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没有证据证实黄**在故意伤害罪中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戴吉林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吉林系贩毒人员,其从上线购买甲基苯丙胺1002.0287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977.4739克用于贩卖,又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0.9372克,甲基苯丙胺21.809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戴吉林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4.91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戴吉林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2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戴吉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戴吉林犯有数罪,应与其所犯前罪未执行余刑一并数罪并罚。戴吉林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戴吉林曾因犯罪六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不知悔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开设赌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考虑到其系以贩养吸人员,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加之大多数涉案毒品被缴获,未流入社会;故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戴吉林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开设赌场、故意伤害等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后,赔偿了被害人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均酌情从轻处罚。戴吉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戴吉林与吴**进行毒品交易是特情行为,戴吉林没有叫丁**去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戴吉林为减轻病痛而持有、吸食少量毒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戴吉林开设赌场情节较轻,被害人黄**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戴吉林系累犯错误,应予改正,并对量刑作出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人民法院(2013)景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戴吉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前罪即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贩卖毒品罪未执行的余刑六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撤销江西省**人民法院(2013)景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戴吉林限制减刑。

三、上诉人戴吉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前罪即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贩卖毒品罪未执行的余刑六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被告人戴吉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前罪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贩卖毒品罪未执行的余刑六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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