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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王**诉中国人寿财**镇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镇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16日12时许,原告王**驾驶赣HW2798小轿车由乐平**煤矿路口行驶在上湘官线后左拐弯处与楼永裕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楼永裕当场死亡及同时导致坐摩托车许**、周**受伤。许**、周**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周**伤残十级、误工期36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50天,许**误工期13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受害人楼永裕家属、许**、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后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楼永裕家属537531.20元(其中强制险11万元,商业险427531.20元),原告王**与徐**、周**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拒绝参加和解协议),赔偿徐**1万元,赔偿周**8万元。原告修车费经被告定损为6434元。原告王**驾驶赣HW2798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12.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7011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应理赔义务。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61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镇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王**与许**、周**达成和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且原告的诉求无具体赔偿项目,系于法无据主张,依法应当不予支持。2、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投保人自行允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法院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4、赣HW2798车辆的损失以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准,在机动车损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王**将其所有的赣HW2798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01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2015年2月16日12时40分许,原告王**驾驶赣HW2798小轿车由乐平**煤矿路口驶上湘官线后左拐弯从道路中央隔离带左侧逆行往景德镇市方向行驶,遇前方相对方向楼永裕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楼永裕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上乘员许**、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王**负事故主要责任,楼永裕负事故次要责任,许**、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楼永裕花去医疗费5093.07元,许**花去医疗费3034.64元,周**花去医疗费12007.61元。2015年8月6日许**、周**伤情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周**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误工期为360天、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50天;许**误工期为13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2015年9月15日,本院(2015)乐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楼永裕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20%的责任;并判决王**赔偿楼永裕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644414元,由中国人寿财**镇中心支公司以交强险中11万元赔偿,余下534414元除去楼永裕自负的20%(为106882.8元)外,为427531.2元由中国人寿财**镇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015年7月28日,原告王**与许**、周**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许**、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王**承担,并另外分别支付许**1万元、周**8万元作为该事故的一次性了结赔偿。并均已支付。原告修车费经被告定损为6434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的驾驶证、行驶证,楼**死亡记录,楼**、许**、周**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楼**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乐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将其所有的赣HW2798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2015年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镇市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王**。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616.20元。但根据法律规定,许**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3034.64元,2、误工费80元×130天﹦10400元,3、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4、护理费80元×60天﹦4800元,共计20214.64元;周**的各项损失应为:1、伤残赔偿金10117×20年×10%﹦20234元,2、医疗费12007.61元,3、误工费80元×360天﹦28800元,4、营养费20元×180天﹦360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41天﹦1230元,6、护理费80元×150天﹦120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85871.61元。因原告王**已分别和许**、周**达成赔偿协议,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另外再赔偿许**10000元、周**80000元,故许**、周**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应为13034.64元和85871.61元,原告修车费经被告定损为6434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105340.25元(13034.64元﹢85871.61元﹢6434元)。因被告已在交强险中赔付死者楼永裕家属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427531.2元,故被告在交强险中还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未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0110元)未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还剩72468.8元(500000元-427531.2元)未赔付。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应是赔给受害方,但本案中受害方并未有财产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王**负事故主要责任,楼永裕负事故次要责任,许**、周**不负事故责任,且本院(2015)乐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楼永裕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20%的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镇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原告王**保险金85288.2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340.25元减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后为95340.25元,再乘以80%为76272.20元,再加上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为86272.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镇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险金86272.2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90元,决定由原告王**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镇市中心支公司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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