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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刘**与江西**限公司、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刘**与被告江**限公司(下称龙**司)、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刘**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涂长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司、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刘**诉称:2013年5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夫妻二人借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的催促下,归还了500000元,尚欠50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郭大军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周同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指定将借款汇入被告郭大军在工商银行星子支行的账户。落款处加盖了被**公司的公章。当日,原告刘**从自己的账户中向被**公司指定的被告郭大军在工商银行星子支行的账户中汇入1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经被告郭大军经手向二原告返还了500000元,并在被**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予以注明。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来我院。

另查明:原告周**、刘**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公司未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郭大军只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原告也是按照被**公司的指示将借款汇入被告郭大军的账户,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大军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刘**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刘**要求被告郭大军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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