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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北联合林业产**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北联合林业产**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林业公司)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主审、人民陪审员阚**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井**公司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达成一份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到2012年5月12日归还。2012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南昌**银行向被告支付了750万元借款,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却未按约及时还款,经原告再三催讨,只归还了65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5万元整。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还清上述685万元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为人民币1171711.5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所诉借款的余额、本金与事实不符,被告先后通过李**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260万元,实际上是2731000元,本案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没有任何沟通,均是通过李**形成的,李**是原告的代理人,代为原告向被告发放有关借款的事宜。因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出庭作证。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据二:1、被告**公司出具的借条。2、转账凭证1张及还款凭证2张。证明目的:1、2012年4月1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达成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到2012年5月12日归还。2、2012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南昌**银行向被告支付了750万元借款。然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却未按约及时还款,经原告再三催讨,只归还了65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证据三:借款催收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公司曾多次允诺原告尽快还款,但都食言。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再次向其发出催款的通知。被告再次允诺尽快筹措资金还款,但再次食言。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原告出示的借条上公章和签字请法庭核实,被告的印章初步核实是真实的,借条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750万借款。对原告的南**尾号为9008的回单,付款方是原告,收款方是被告,被告对交易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催收通知书,形式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催收书的列*的数额685万,认为确认函存在错误,因为此时借款发生时原代表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新任的法定代表人对还款280万事实不清楚。数额是原告打印的,被告对确认的余额685万有误。对原告的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65万元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李**代被告向原告归还原告还款的事实,可以印证李**的陈述。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在2014年5月之前,法定代表人不是现任的代表人。证据二:律师会见笔录,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笔录,证明根据李**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系通过李**完成的,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沟通和交流。被告从李**的个人账户向原告归还260万元。证据三:安福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我方无法申请其出庭作证。证据四: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归还借款的银行明细表,证明被告从李**向原告归还2731000元借款,因工商银行不同意对明细表盖章,如原告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证据五: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汪**。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法定代表人什么时候变更反映不出来。2014年5月前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没有异议。法定代表人变更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李**的辩护律师做的,上面的内容是李**的陈述,李**的陈述不属于本案的证据,按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只是作为被告一种陈述。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真实性有异议,故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没有原件,故对三性都提出异议,结合证据载明的时间,本案合同签的时间是2012年4月,不管是订立还是偿还都应该在李**被拘之前。证据四盖的章是被告的章,是被告单方出具,故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来看,一方是李**,一方是李万临,而本案的借款人是原告与被告,所有他们之间的个人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确认,如原件属实,那么所载明的变更时间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反映原被告的主体信息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催收通知书记载的数额有误,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及案外人李**及原告庭后的陈述,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方给付的上述款项中的213.1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借款催收通知书上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通知书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原被告的主张均不相吻合,但从该通知书记载的数额看,双方应存在利息约定,因借条中对利率未进行约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五,系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变更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被告未提交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案外人李**认可收到了该款项,原告在庭后也认可收到了该款项,该款项在归还利息后应折抵本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联合林业公司人民币750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到2012年5月12日归还。2012年4月1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转款750万元。2013年12月3日,案外人汪*一向原告转款50万元,2013年5月20日,案外人李**向原告转款15万元,上述65万元原告认可系被告归还的本金部分。

另查明:被告称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5月17日通过李**归还原告2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0万、306000元、75000元、100000元、1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73.1万元,原告认可收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750万元,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有款项交付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向被告转款750万元,同时自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及2013年5月20日归还本金50万元、1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被告间借贷有无利息约定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对该借款催收通知书上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通知书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原被告的主张均不相吻合,但从该通知书记载的数额看,双方应存在利息约定,因借条中对利率未进行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2年4月至今,适用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计算。对被告举证证明其归还的2731000元,原告对收到上述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2731000元中有45万系咨询服务费,其余均系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咨询服务费的项目,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归还的款项,因先扣除利息,多余的部分用于冲抵本金(具体计算方式及数额见附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北联合林业产**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603828.69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以525382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5月19日止以475382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460382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952元,由原告南北联合林业产**限公司承担22282元,被告江西井**有限公司承担50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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