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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朱**、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因我与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2014年10月18日被告结欠原我柴油款22,750元,被告为此向我出具了欠条。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22,750元及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结欠其货款22,7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柴油,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柴油款22,750元,故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柴油款倪金星人民币贰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具欠人:赵春霞”的欠条,后被告未支付该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辩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双方已结算的货款22,75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及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自2015年10月24日起开始执行的贷款年利率(借期一年以内)4.3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支付货款人民币22,75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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