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和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于2015年9月8日12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山湖苑五区12幢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吴*发生争执,后发生互殴,被告人林*将吴*打伤。经法医鉴定,吴*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林*在常熟市虞山镇山湖苑五区12幢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吴*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被告人林*将吴*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5年9月29日下午,南昌铁路**安派出所民警在南昌火车站广场将网上追逃人员林*抓获,被告人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已对被害人吴*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协议书、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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