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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曾多次找我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30日分批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则自2015年1月9日起每月向我支付1%的违约金(实为利息),且我有权向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起诉前,被告仍未向我归还借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被告向我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至7月29日的利息共20000元(按月息1%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于同年7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25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张**向黄*借款300000元整,于12月20日前还款100000元整,1月20日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月25日前还完,经双方约定如果张**从1月12日起发生违约的情况每月按应还款额1%收取利息作为违约金,并且黄*有权向九江**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5年1月9日至7月29日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为16667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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