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新余市**务有限公司、南昌欧**限公司、一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南昌欧**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一汽—大众**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开庭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第一被告购买大众速腾自动舒适型1.6L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购车费用共计107300元(其中含车辆按揭手续费300元),另为车辆购买保险花费6886.48元。第一被告交付车辆时,未向原告提供车辆产品合格证,导致原告所购车无法办理上牌手续,车辆闲置至今。另,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总经销商和分销商关系。第二被告在其销售区域销售未具备合格证书的汽车,第一、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为此事找被告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交付原告所购车辆合格证;2、判令二被告返还车辆按揭手续费用300元,并连带赔偿原告购车款107300元的利息损失829元(从2014年1月21日至起诉日2015年5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129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险费损失6886.4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二被告辩称,1、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按合同法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第二被告没有提供车辆产品合格证,第二被告销售的每一辆车都有合格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3、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不是总经销和分销商关系,而是批发商与零售商的关系。第二被告是按生产厂家的零售价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只赚取批零的差价,售后服务都由第一被告负责;4、目前第一被告尚欠第二被告174万元,第二被告已经在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第一被告,待这件案子判决后,本案再进行审理,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一、购车协议一份、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购车,车款裸车价为150200元,原告支付了购车费现金107300元(含1800元的导航、300元按揭手续费),贷款了45000元。

第二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协议不是与第二被告签订的。

二、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的事实,原告花费保险费6886.48元。

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不应该由第二被告来承担。

三、A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办理按揭手续,支付手续费用,但合同并未履行。原告购车贷款了45000元。

第二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没有第二被告的印盖,所谓贷款也没有进入第二被告的账户,该贷款合同根本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四、(2014)渝民初字第02453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第一、二被告是总经销和分经销的关系,发票应由第二被告出具的,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称要等其起诉第一被告的判决书下来再来处理本案,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需要中止审理本案。

第二被告表示: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国是成文法,不是判例法,他案判决不等于本案判决;2、该份判决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是因为第二被告为该台车开具了发票,收到了车款,第二被告是实际的售车方,该判决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二被告销售给第一被告的车辆是具有合格证的,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合格证。

原告方认为该证是复印件,第二被告的原件被有关部门给扣留了,导致原告无法上牌。第二被告没有向第一被告提交合格证,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

二、第二被告诉第一被告的诉状及受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拖欠第二被告购车款,第二被告已向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一被告,该案与本案有关。

原告方认为原告已经交了车款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有没有交车款给第二被告与原告无关,不影响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

对原告与第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购车协议,第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协议书上约定的车款、贷款额等能和该组证据中的收据相互映证,本院对该购车协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收据上盖有第一被告的签章,对该份收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合格证复印件上汽车车架号和车辆型号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保险单上的车架号、车辆型号一致,可以相互映证,本院对第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可认定涉案汽车厂牌型号为大众FV7166FAAGG轿车,车架号为LFV2A21K5E4002160。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可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在交付购车款107300元后,当日在中国平安财**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支付保险费6886.48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大众汽车金融(中**限公司办理贷款,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向**起诉第一被告要求偿还其拖欠的购车款,属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告已按第一被告要求支付了相应购车款并就余款申请银行贷款,该债务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大众速腾汽车一辆,汽车裸车价为150200元,汽车厂牌型号为大众FV7166FAAGG轿车,车架号为LFV2A21K5E4002160,该车由第二被告销售给第一被告。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购车款107300元(包含300元按揭手续费、1800元导航费)第一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交付了汽车厂牌型号为大众FV7166FAAGG、车架号码为LFV2A21K5E4002160的轿车一辆,但未向原告交付该车的车辆合格证和购车发票。次日,原告向大众汽车金融(中**限公司办理贷款,贷款合同号为:100100077736,合同写明贷款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限公司,经销商为南昌欧**限公司,借款人为夏**,贷款金额为45000元。因原告一直未收到二被告提供的车辆合格证及发票,无法向贷款人提交相应材料,该贷款合同一直未履行。2014年1月21日,原告就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共支付保险费6886.48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撤回对第三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第一、二被告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4)渝民初字第02453号查明,案外人章**在第一被告处购买车架号码为LFV2A1154D3215772的大众宝莱汽车后,收到的购车增值税发票反映第二被告为销货单位、纳税人。第二被告也在庭审中认可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出售的车辆是由其提供,并表明如果第二被告收到第一被告的货款会向汽车的最终购买人即原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了购车款,第一被告交付车辆至原告时,未一并将车辆合格证、购车税务发票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的车辆不能挂牌,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交付原告所购车辆合格证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认可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出售的车辆由其提供,并表明如果第二被告收到第一被告的货款会向汽车的最终购买人即原告开具发票,由此可以认定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售汽车,第一、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因此,对第二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第一、二被告未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的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并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车辆至今未能挂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按揭手续费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购车款的利息损失829元的诉请,因该损失不属于被告未及时交付车辆合格证而带来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险费损失共计6886.4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向中国平安**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6886.48元,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二被告一直未向其交付车辆合格证,车辆无法上路行驶,导致原告购买车辆保险的根本目的落空,无法享有保险利益,故对原告诉请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险费损失6886.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被告提出的已向本院起诉第一被告要求偿还其拖欠的购车款,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称,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诉讼属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告已按第一被告要求支付了相应购车款,该债务与本案无关联,不构成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对第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余市**务有限公司、南昌欧**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厂牌型号为大众FV7166FAAGG,车辆识别码/车架号码LFV2A21K5E4002160)的车辆合格证给原告夏**;

二、被告新余市**务有限公司、南昌欧**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按揭手续费300元;

三、被告新余市**务有限公司、南昌欧**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保险费损失6886.48元;

四、驳回原告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余市**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南昌欧**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