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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占少兵、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丰诉被告占少兵、被告中国太**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辅金,被告占少兵、被告中国太**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丰诉称,2014年09月22日8时许,被告占少兵驾驶赣E×××××号货车途径广丰县东阳乡竹岩村水泥厂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E×××××号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黄*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警大队认定由原告黄*丰与被告占少兵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占少兵驾驶的赣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赣E×××××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即被送往广丰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误工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占少兵垫付了了医药费外,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他损失均未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138.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占少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已付药费23,074.30元。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已投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

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护理费无意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或按5000元计。原告之父亲未满60周岁,不应列为被扶养人,原告之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车**公司定损为9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22日8时许,被告占少兵驾驶赣E×××××号货车途径广丰县东阳乡竹岩村水泥厂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E×××××号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黄**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广**警大队认定由原告黄**与被告占少兵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查明被告占少兵驾驶的赣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即被送往广丰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3,074.30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退伍军人,发生事故后即2014年12月被分配至广丰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工作。原告父亲黄满程于1955年07月25日生,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父亲未满60周岁。原告儿子黄**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原告住院费用发票及清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及被告的车辆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占少兵与原告黄**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后,被分配至广丰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之子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未满60周岁,不属被扶养人对象。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3,0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护理费5280元(88元*60天),误工费10,800元(9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子程3957.80元(5654元*14年*10%/2),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92,198.10元。上述赔偿款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76,983.80元(交强险药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子程3957.80元),余款15214.30元,由原告黄**与被告占少兵各承担一半,为7607.15元。在被告占少兵承担的部分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649.72元(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部分为18,459.44元+伙补费24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三项小计19,389.44元-10,000元/2为4649.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经济损失共计92,198.10元,由被告中国太**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1,633.52元;由被告占少兵赔偿2957.43元(被告占少兵已垫付23,074.3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占少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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