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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红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王**诉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73000元,并另行支付现金27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拖欠10万元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54000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1日,原告将273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并支付现金27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3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2013年4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2013年8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一份、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银行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文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姜**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归还20万元后未再归还剩余借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之诉请,因借条中对利息并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借款到期后(2013年1月1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自动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承担1180元,由被告姜**承担2200元,该款随上述项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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