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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黎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黎*驾驶浙A号轿车,沿凤凰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永福宾馆门口路口路段时,左转弯至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原告张**驾驶”运旺”牌三轮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直行中发生碰撞,造成张**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饶**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挫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住院35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住院期限产生医疗费24,349.04元,2015年4月15日在南昌**医院磁共振检查,产生检查费1,299元,合计为25,648.04元,被告黎*垫付原告医疗费15,301.04元。2015年3月4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黎*负全部责任,张**不负责任。浙A号轿车为被告黎*所有,被告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太平**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收费确认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11点49分,保单生成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11点49分;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太平**饶公司主张交强险及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未生效,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零时生效”条款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机构不得予以检验。所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而该保险延迟至次日零时生效,与该条例相冲突,且与交强险设立的宗旨相悖。保监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明确提出: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做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保监会(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太平**饶公司在黎*投保交强险时,应当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太平**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黎*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本案黎*交强险保单应在交纳保费后,合同成立时即时生效。故,被告太平**饶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不在交强险约定的起讫时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案涉交强险合同应于2015年3月16日11点49分交款后立即生效,被告太平**饶公司依法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其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含义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自从交强险出台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仅为交强险的补充。因此,被告黎*可以选择是否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对保险金额以及保险起止时间进行约定,故,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生效时间应为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关于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上饶**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南昌**医院的检查费发票,对原告所产生的25,648.04元医疗费予以支持,被告太平**饶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对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护理费,结合上饶**民医院的医嘱证明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误工费8,265元、护理费3,0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认定350元。以上合计38,708.04元,其中误工费8,265元、护理费3,045元、交通费350元,合计11,660元由被告太平**饶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5,64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27,048.04由被告太平**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17048.04元由被告黎*,扣除已经垫付的15,301.04元,还应赔偿原告1,747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800元,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也无相关定损报告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为此,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黎*赔偿原告张**1,747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11,6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10,000元,合计21,660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黎*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系自2015年3月17日开始,黎*在投保时对此没有异议,因此该保险期间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16日13时50分,不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黎*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在缴纳保险时已经成立并生效,保监会保监厅函(2009)91号文件对此情况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黎*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黎*投保的交强险合同是自2015年3月16日11点49分(黎*缴纳保险费时间)开始生效还是自2015年3月17日零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开始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黎*缴纳保险费时即2015年3月16日11点49分开始,上诉人应对本案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免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太平**饶公司应当向投保人黎*明确说明在收到保费至保险期间开始有”空档期”,在该”空档期”内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太平**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黎*就此不利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记载于保险单中的保险期间不能视为当事人之间充分协商的结果;其次,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要求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采取措施避免保险期间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则给被保险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而上诉人太平**饶公司并未按该通知的要求就保险期间作出特别说明,亦未按通知要求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即时生效”字样,故案涉保险合同未即时生效的过错在于上诉人太平**饶公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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