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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甲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白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深圳打工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徐*丙。原、被告婚后会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自小儿子出生后,经常外出打工,长期置家庭子女生活不顾。现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乙、徐*丁。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如外遇、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户籍所在地添置一棟3层半房屋,原告个人欠被告亲友人民币6.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原、被告于2006年在深圳打工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徐*丙。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经鉴定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于2009年因跑运输购车向被告借款计人民币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户籍信息,赣饶上结字0007402441号结婚证复印件,江西**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上饶县人予以证实。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原告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予采信。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在户籍所在地添置一棟3层半的房屋。

被告认为在2008年在原告户籍所在地添置一棟3层半的房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原告认为其与父母居住生活一起,房子是其父母所建。原告对自己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08年在原告户籍所在地添置一棟3层半的房屋不予采信。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购车向被告亲友借款人民币6.5万元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认为原告因购车向被告亲友借款人民币6.5万元是个人债务;原告认为购车被告是同意的,是为跑运输,是为家庭生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跑运输购车是为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借款人民币6.5万元应是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甲要求与被告谭*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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