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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红**款有限公司与史长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市红**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史长江、张泳华、江西三**资有限公司、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红**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长江、张泳华、江西三**资有限公司(下称金**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昌市红**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史长江、金**司签订《2012年博贷字第120703005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7.5%,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被告金**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争议管辖方式为诉讼,管辖法院为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心贷款,被告史长江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保全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史长江、张**、金**司承诺在2014年7月26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债务,2014年9月14日前归还本金2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如上述三被告2014年9月14日未归还200万元,被告刘*自愿担保予以代偿,原告同意解除对上海市浦东区丁香路1299弄16号802室的查封,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不停止。在被告史长江归还50万元利息后,原告申请解除了对被告张**在上海市浦东区的房屋的查封,并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法院,此后,被告史长江、张**、金**司、刘*均未按约归还欠款,故要求:1、判令被告史长江、张**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1058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计算);2、判令被告金**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刘*对被告史长江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史**身份证明;3、被告张**身份信息;4、金**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5、被告刘*的身份证明;6、人民银行的征信表、农**市分行出具的证明、上饶**民政所出具的张**与史**的结婚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史**、张**系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7、《2012年博贷字第120703005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日,年利率17.55%,未按期归还借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8、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9、2012年7月4日农业银行昌北支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贷款资金给付被告账户。

第三组证据:10、2014年7月24日原告、被告史长江、被告刘*签署的调解书,证明被告刘*承担200万元的连带责任;11、解除查封张**财产申请;12、(2014)洪*保字第31-1号解封裁定书;13、2014年7月26日债务催收通知书。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能提供被告史**与被告张**的结婚证,但其提供的农**市分行出具的及上铙**民政所调取的史**与张**的结婚申请书、史**个人信用报告,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史**与张**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史**、金**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史**向原告借款300万元,金**司为担保人,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史**指定的账户。第三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被告史**、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史**、张**在2014年7月26日前支付50万元,2014年9月14日前归还2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刘*自愿为2014年9月14日前归还200万元提供担保。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史长江、张**夫妻关系。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史长江、金**司签订《2012年博贷字第120703005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7.5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史长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金**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2年7月3日,史长江向原告出具《转账委托授权书》,要求原告将贷款转入其指定账户:账户名叶御堂,开户银行农行叠山支行,账号6228480921229341216,2012年7月4日,原告分六笔各50万元向被告史长江指定账户共转入300万元。2012年7月2日,史长江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凭证上注明: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7月4日,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4.625‰。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并自2012年10月31日开始欠息。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史长江、刘*又签订一份《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史长江及妻子被告张**、金**司对2012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2012年博贷字第120703005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持任何异议,被告史长江对欠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至2014年7月21日欠付利息138万元的事实不持任何异议,被告张**、金**司对前述债务不持任何异议,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长江、张**、金**司承诺在2014年7月26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债务,2014年9月14日前归还本金2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归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刘*自愿为被告史长江、张**、金**司2014年9月14日前应归还的200万元本金提供担保,如三被告未归还,担保人自愿代偿。原告在协议上盖章,被告史长江、刘*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归还50万元后未再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2年博贷字第120703005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委托授权书》、转款凭证及被告的借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史**未按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7.55%,如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该条约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应予调整,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定最高限额标准之内的部分应予保护。被告2014年7月28日支付的50万元利息应予扣减。被告三**公司在《2012年博贷字第120703005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史**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与史**系夫妻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史**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其与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与史**应共同归还借款;被告刘*在2014年7月24日《调解书》中自愿为史**的欠款200万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对史**的欠款本金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长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红**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40%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1起至付清款止,被告史长江已还的50万元应予扣减)。

二、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史长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江西**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史长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刘*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史长江的债务在本金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江西三**资有限公司、刘*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长江追偿。

六、驳回原告南昌市红**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5元,由被告史长江、张泳华、江西三**资有限公司、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民法院),上诉于江西**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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