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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柯**、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琼诉被告柯**、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两被告因开店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全款还清。被告出具借条后,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依约付清期间利息,借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开始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柯**转账97000元的事实。并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柯**、陈*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6月6日,两被告因开店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其后,两被告依约支付了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利息。再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柯**、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柯**与被告陈**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柯**、陈*向原告胡*借款,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两被告拖延支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利息,因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开始直至两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柯**、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6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自2016年3月1日起,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还款利息,直至两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柯**、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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