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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广州市**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上诉人**包有限公司(下简称麦得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于2012年8月30日入职麦**公司,与麦**公司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黄*主张支付其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于2014年9月1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黄*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提供了银行流水为证。经原审法院调查,账号为63×××62的银行账户的开户人为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故此,原审法院对黄*提供的银行流水予以采信,对麦**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予采信。据此核算黄*2013年1月-2013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3575元、1865元、5443元、4598元、3975元、3481元、3698元、2495元、3710元、3649元、4070、3232,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49元。黄*的月平均工资按3649元计算。

黄*主张2014年1月20日麦**公司让其回家休息,虽然麦**公司不予确认,主张系黄*口头提出提前休产假,不要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麦**公司应依法支付黄*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11日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13380元。

黄*34岁,2014年5月13日入院,2014年5月27日剖宫产,属于晚育、难产。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六条,《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30天,晚育增加产假15天,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增加产假35天,故黄*的累计产假为178天,即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因麦**公司未为黄*继续缴纳社保费用,麦**公司应依法支付黄*2014年5月12日至11月5日的生育津贴(产假工资)共21651元(3649元/月÷30天×178天),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26日哺乳期工资共4865元(3649元/月×20%×6个月20天)。

黄*主张2014年9月4日被麦**公司电话通知停止社保并解雇,虽然麦**公司不确认解雇黄*,但确认单位已停止为黄*购买社保,并于2014年8月1日对黄*做出了视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黄*的产假至2014年11月5日止,产假期内不存在自动离职行为,麦**公司对黄*作自动离职处理并停止缴纳社保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麦**公司应依法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596元。黄*与麦**公司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黄*主张麦**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7029.83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黄*主张麦**公司向其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的公休日加班200%的工资24780.95元,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与广州市**限公司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限公司向黄*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11日的工资133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广州市**限公司向黄*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11月5日的生育津贴(产假工资)共216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广州市**限公司向黄*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哺乳期工资共48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广州市**限公司向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5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黄*与广州市**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计算黄*的哺乳期工资时按其月平均工资的20%为基准没有列明依据且是不准确的,根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为基准计算,且黄*的标准工资即一审核定的月平均工资3649元。黄*的上诉请求如下: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5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令广州市**限公司支付黄*哺乳期工资182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广州市**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2014年1月20日开始黄*要求提前休产假,并与公司达成请假期间不要工资、公司为黄*购买社保的约定,但黄*在生下小孩三个月后仍不回公司上班,公司多次催促其上班但黄*表示拒绝。根据公司规章制度,黄*属于自动离职,故上诉人于2014年9月4日电话通知黄*停止为其购买社保,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由于黄*从2014年1月20日起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无需支付其该日至2014年5月11日的工资;对于产假工资,系黄*自己不按规定申领生育津贴,公司不应承担此后果;对于哺乳期工资,按规定黄*应提供劳动,公司只需为其每天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而无需支付哺乳期工资。广州市**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如下:一、依法撤销(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改判公司无需支付,1、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11日的工资13380元,2、2014年5月12日至11月5日的生育津贴(产假工资)共21651元,3、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哺乳期工资4865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596元。

黄**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对除哺乳期工资以外的其他判项的认定,不同意广州市**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主张其于2012年8月30日入职麦**公司工作,任职业务经理,因公司原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0日麦**公司让黄*回家休息,2014年5月27日黄*生小孩,2014年9月4日,麦**公司电话通知黄*停止缴纳其社保并将其解雇。麦**公司对黄*的入职时间确认,主张2014年1月20日黄*向单位提出提前休产假,不要工资,只要求单位为其购买社保;并主张2014年7月电话通知后黄*拒绝回来上班,麦**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作出自2014年8月1日起视为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

一审时,黄*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麦**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工资、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5月27日哺乳期工资、未支付其2014年5月27日至11月26日生育津贴,并主张其是晚育、剖腹产、已办理独生子女证。麦**公司主张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从2014年2月开始未支付黄*工资,不同意支付黄*哺乳期工资及生育津贴。

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账号为63×××62的银行账户的开户信息,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开户信息,显示开户人为袁**。

黄**与麦**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黄*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裁决书,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麦**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597元、产假期间工资21895.5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11日的工资为13380.58元、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26日哺乳期工资18246.25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40141.75元、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7029.83元及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的公休日加班200%的工资24780.95元,共计150071.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对于女职工在哺乳期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为其每天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由于黄*在哺乳期间没有提供劳动,其主张按《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计算哺乳期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相对于每日法定8小时的工作时间,原审法院按其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哺乳期工资,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11日的工资问题。双方对于在该期间黄*不提供劳动,不领取工资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事实均予认可,虽然双方对该方案由谁提议各执一辞,但该方案已得到双方的兑现,不论由谁提议并不改变此方案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且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麦**公司无需支付黄*在此期间的工资,麦**公司关于此问题的上诉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麦**公司举证不足,并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判令其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对生育津贴、哺乳期工资及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此进行分析认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相关判项,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因双方均未上诉,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

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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