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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春江**限公司诉被告菏**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春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菏**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元**、代理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驳回了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与被告便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多次采购塔机机构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但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款,并与被告在双方《应收账款对账单》上一致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合计为1007820元整;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但被告并未按承诺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7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业务往来初始,双方均以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起升机构、回转机构、变幅机构等产品,后双方业务熟悉后原告与被告形成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也以口头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主要由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江*通过电话等方式进行联系。原、被告的业务往来持续到2014年6月,但被告未结算清全部货款,2014年12月7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江*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应收账款对账单》,明确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07850元;同时在其他事项说明中注明“因财务人员放假,具体差额由双方财务核定后确认”。2014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给原告,《还款协议》内容为“因受市场环境影响,建筑机械行业低迷,我公司目前资金回收状况较差,为不影响双方长期友好的合作及维护我公司信誉,我方郑重承诺将在2015年1月31日前先支付250000元用于偿还我公司所欠宜春江**限公司货款;其余欠款每月支付100000元,在此期间,如发生合作,具体事宜双方协商。”后被告并未按《还款协议》的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凭单、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对账单》、《还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货物发送给了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的工作人员江*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其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对账单》应视为其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的代理行为,被告应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应收账款对账单》中注明了“因财务人员放假,具体差额由双方财务核定后确认”,但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协议》上未对所欠货款的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确认的欠款金额,故被告对原告欠付的货款金额应为1007850元。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上的承诺如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7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菏**胜建筑**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宜春江**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7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1元,由被告菏**胜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账号:024401040000848,收款人:江西省**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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