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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诉吉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配公司)诉被告吉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第三人九江银**阳明路支行(以下简称九江**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配公司委托代理人裘*、第三人九江**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储配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本案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第三人贷款1800万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提供其位于吉安市工业园区的土地为合同项下委托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1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将1800万元发放给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

未依约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468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其余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如被告不履行上诉还款义务,则请求判令将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吉安市工业园区26002.18平方米的土地(他项权证号:吉州他项(2014)第Ⅰ—009号)进行拍卖,原告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继续追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景**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第三人九江**路支行无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各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委托贷款合同》(银行代持抵押物版本)、《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1、原告委托第三人出借1800万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月息2%;2、被告用其所有的吉州国用(2011)第5-048号地块为该笔18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土地面积为26002.18平方米;3、第三人系根据原告的授权委托,与被告签署相应的担保合同,同时原告授权委托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将抵押物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原告系实际抵押权人。4、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诉请于法有据;证据三:发放贷款凭证、借款借据、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将1800万元贷款实际发放给了被告。第四组证据: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依约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处置抵押物受偿权。

第三人九江**路支行质证称:对全部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九江**路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景**司为乙方与原告储配公司作为甲方及第三人九江**路支行作为丙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资金委托丙方贷给乙方有偿使用。贷款种类为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180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用于景虹四季花城项目。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贷款方式为甲方、乙方须在丙方开设一般性存款账户。甲方在丙方开设委托贷款基金专户。乙方在丙方开设借款专户。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前须将委托贷款资金及按照本合同约定应支付给丙方的手续费一次性足额存入甲方在丙方开设的委托贷款基金专户。贷款的利率为年息24%。从委托款项存入乙方账户之日起计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度末20号。按季付息,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天付息,利息通过丙方直接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未按时付息,丙方可代甲方就未付利息计收复息。乙方在每次归还本金时,须结清所还本金发生的全部利息。由抵押人景**司以其依法拥有的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丙方根据甲方的授权委托,与甲方指定的担保人签署相应的担保合同,同时甲方授权委托丙方作为抵(质)押权人将抵(质)押物登记于丙方名下,抵(质)押物及相应的权证由甲方进行保管。办理有关担保事项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贷款到期,乙方须将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通过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甲方按借款金额的0.1%向丙方支付手续费,于贷款发放时从甲方在丙方开设的委托贷款基金专户中一次性划收。若乙方违约,需通过法律手段向乙方或乙方担保人追偿的,甲方可以直接主张权利,也可委托丙方代表甲方主张权利,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甲方或(委托丙方)有权依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对其逾期未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同日,被**公司与第三人九江**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景**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8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所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景**司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控规B12地块,产权证号码为吉州国用(2011)第5-048号。”2014年8月8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吉州他项(2014)第Ⅰ-009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抵押借款金额1800万元,抵押登记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2015年7月15日止。”

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九江**明路支行向被告景**司发放了1800万元贷款,被告景**司出具《委托贷款借据》载明:“委托人:储配公司。借款人:景**司。借款用途:购建材。利率:年24%。受托人:九江**支行。金额:1800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8月21日。到期日期:2015年7月15日。”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景**司偿还原告一个月利息372429.38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396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代理人在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三人九江**路支行受原告委托,贷款1800万元给被告景**司,景**司在《委托贷款合同》作为乙方签章确认。原告储配公司依约委托第三人九江**路支行向被告景**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被告景**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景**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内利息,各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24%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内24%年利率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景**司偿还原告利息372429.38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396万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18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对于担保责任:被告景**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承担担保责任提出异议,且该抵押财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21日止的尚欠利息396万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18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吉安**有限公司如不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江**配有限公司则可将被告吉安**有限公司供抵押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控规B12地块[他项权利证号为吉州他项(2014)第Ⅰ-009号]的土地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00元,由被告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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