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昌中溢置**材料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南**行科技支行)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定公司)、南昌**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褚*、杨*、余定桃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溢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中**公司异议称,2011年4月6日,杨*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香溢花城二区51栋1单元2003室商品房一套,同时杨**与中国建**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并由中**公司承担该房屋抵押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前阶段性担保责任。现杨*连续多期未归还银行借款本息,该公司一直在替杨*归还借款本息。本院将该房产查封,严重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未取得上述房产的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只是登记备案在杨*名下,杨*并非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据此,异议人请求停止执行并依法解除该房屋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昌银行科技支行辩称,杨*与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另外,根据杨*与中国建**限公司住房城市建设支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杨*已付清本案争议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因此,杨*对该房产享有合法的财产权,执行法院有权处置该房产,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南昌银**汶定公司、联发公司、褚*、杨*、余定桃借款纠纷一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查封了登记备案在杨*名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香溢花城二区51栋1单元2003室房产。因级别管辖,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洪*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西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南昌**限公司科技支行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7194467.53元……(四)被告南**限公司、褚*、杨*、余定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汶**限公司追偿。

上述判决生效后,南昌**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执行。2015年6月2日,本院继续查封登记备案在杨*名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香溢花城二区51栋1单元2003室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香溢花城二区51栋1单元2003室房屋,已经过房管部门办理了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名下,且杨*与中国建**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尽管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但该商品房在购房合同登记备案后已经通过登记的方法予以公示,该房产应属于被执行人杨*的财产。因此,本院查封并处置该房产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中溢置业公司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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