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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谢**、易**、中国人寿财**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谢**、易**、中国人寿财**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袁**参加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卢*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易小*驾驶赣CL7246号摩托车搭乘原告胡**行驶至袁州区经发大道与春雨路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告谢**驾驶的赣C9W326号小型汽车相碰,造成原告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受伤后在宜**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花费医疗费79441.29元。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谢**驾驶的赣C9W326号小型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0185.9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天138天)、营养费2760元(20元/天138天)、误工费28642元(3745元/月÷30天228天)、护理费11040元(80元/天138天)、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小孩抚养费692.55元(13851元/年1年10%÷2)、父母赡养费5277元(5654元/年28年10%÷3)、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交通费700元(140天5元/天)、鉴定费1200元、手机维修费1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98408.54元,扣除被告谢**支付39500元,被告易小*支付579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方还需赔偿143116.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案中涉及的金额均为人民币)。

被告易**未到庭答辩。

被告谢**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9500元,该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谢**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提供证据。本案事故,被告谢**负次要责任,被告易小*负主要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当由被告易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方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易小*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易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易小*的身份情况。

(二)原告在宜**民医院入院、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费用明细、宜春市沙背桥骨伤诊所收据、购药小票、购买拐杖票据、手机维修收据。证明原告住院138天,住院医疗费79441.29元、自行在诊所购药花费744.7元、购买拐杖花费85元,维修手机120元。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

(四)劳动合同、工资的银行明细、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路口村、宜春市公安局新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区,月平均工资为3745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五)江西省**团有限公司**事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明细中反映的发放的工资系上一个月的薪酬。2015年2月7日划拨给原告的工资2792元,是公司代扣被告易小*的工资用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

被告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谢**有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行驶手续。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9W326号小型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

(二)预收住院费收据。证明被告谢**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9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告保险公司人员对被告谢**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谢**驾驶的赣C9W326号小型汽车未按时年检,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被告谢**履行了告知义务。

对上述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谢**、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谢**、保险公司对宜**民医院入院、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费用明细、购买拐杖票据、手机维修收据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用何种药物治疗由医疗机构确认,事故当事人均无法左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在外购药的票据,被告谢**、保险公司认为无外购药的相关医嘱,无法认定与本案事故有关,本院认为,被告谢**、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自行在外购药的票据744.7元,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谢**、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应在1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还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被告谢**、保险公司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2月,故原告没有误工损失。原告的小孩在其定残时满了18岁,不应计算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原告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工资明细中2015年2月的工资系公司代扣被告易小*的工资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且原告的每月工资系发放上一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原告受伤时被抚养人是否成年来认定,原告受伤时其小孩尚未成年,故被告谢**、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2、对被告谢**提供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驾驶证、保险单无异议,对行驶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车辆未按时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赔偿。被告谢**解释称其本来按时去了车辆管理部门年检,由于管理部门的网络系统升级年检不了,但在发生事故后其补充进行了年检。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谢**系未安全、文明驾驶承担次要责任,并不是其车辆存在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而且被告谢**的车辆事后通过了年检,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谢**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胡**、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证据(一)表示不清楚,被告谢**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保险单原告及被告谢**无异议,对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谢**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两组证据系为了证明被告谢**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赔偿,因本院在对被告谢**的证据(一)中已进行阐述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易小*驾驶赣CL7246号摩托车搭乘原告胡**行驶至袁州区经发大道与春雨路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告谢**驾驶的赣C9W326号小型汽车相碰,造成原告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小*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胡**受伤后被送往宜**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距舟关节、跟股关节脱位,左足背动脉断裂,左*深神经断裂,左下肢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行走及外伤导致骨不连、骨折移位、内固定松动、折断;抬高患肢,石膏固定一个月后返院复查;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大约一年后取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9441.29元,被告谢**支付了39500元,被告易小*支付了5792元(其中易小*付现金3000元,易小*务工的公司通过银行转付2792元至原告胡**的工资账户),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胡**自己垫付了24149.29元。

2015年4月8日,原告胡**经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存内固定三处,内固定物取出继续治疗费在14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后原告因要求赔偿未果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胡**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1年起在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169-1号购买房屋与家人居住至今。原告有小孩胡**(男,1997年9月4日出生,城镇户口)需抚养。原告有父亲胡**(1949年5月29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彭**(1949年8月23日出生,农业户口)需赡养,胡**、彭**生育有三个小孩(包括胡**在内)。

原告胡**与被告易小*发生本次事故前均在江西**能源公司工作。原告胡**在该公司工作有2年余时间,其月平均工资为3745.83元,事故发生后未领取工资。在2015年2月7日该公司划拨至原告工资账户的2792元,系公司代扣被告易小*的工资用于支付原告胡**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易小*系好意搭乘原告胡**,未收取原告的报酬。

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9W326号小型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9441.29元,票据真实,上述费用被告谢**支付了39500元,被告易小*支付了579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胡**自己垫付了24149.2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用何种药物治疗由医疗机构确认,事故当事人均无法左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胡**自行在外购药花费的费用744.7元,无外购药的相关医嘱,无法认定与本案事故有关,不予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在2001年在城区买房并与家人居住至今,且在江西**能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时间,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为农业户口,其主张赡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抚养时间1年计算小孩抚养费、按赡养时间14年分别计算父母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138天,出院医生根据其伤情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28天予以认定,对其主张误工费按其事故前平均工资3745元/月计算,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购买拐杖花费80元,事故造成手机损坏花费维修费120元,各到庭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虽然未提供证据,但其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按4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其精神上受到损害客观存在,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胡**的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79441.29元;

2、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

3、误工费28462元(3745元/年÷30天228天);

4、护理费11040元(80元/天138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天138天);

6、营养费2760元(20元/天138天);

7、被抚养人胡**生活费692.55元(13851元/年1年10%÷2人);

8、被赡养人胡**、彭**生活费5277元(5654元/年28年10%÷3人);

9、后续治疗费14000元;

10、鉴定费12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拐杖)80元;

12、交通费552(4元/天138天);

13、财产损失(手机维修)120元;

14、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共计人民币194510.84元。

因被告易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按7:3的比例划分易小*与谢**的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谢**驾驶的赣C9W326号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2969.5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误工费28462元+护理费11040元+被抚养人胡**生活费692.55元+被赡养人胡**、彭**生活费52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拐杖)80元+财产损失(手机维修)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52元)。

原告胡**剩余损失91541.29元(194510.84元-102969.5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还为赣C9W326号车承保了保险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27102.39元【(91541.29元-1200元鉴定费)3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0071.94元(102969.55元+27102.3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20071.94元。

被告谢**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60元(1200元30%),因被告谢**已支付医疗费39500元,进行核减后,被告谢**多支付了39140元,该款可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谢**,故原告实际可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为80931.94元(120071.94元-39140元)。

原告胡**的剩余损失64078.9元(91541.29元-27102.39元-360元),被告易小*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发生事故时,被告易小*系好意搭乘原告胡**,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易小*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易小*赔偿原告胡**44855.23元(64078.9元70%),扣除被告易小*支付医疗费5792元,被告易小*还需赔偿原告39063.23元。原告胡**自行承担19223.67元(64078.9元-44855.23元)。

超出本院判决金额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胡**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易小*、谢**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易小*赔偿给原告胡**39063.2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胡**人民币80931.94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被告谢**人民币39140元;

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原告胡**承担664元,由被告易小*承担1549元、由被告谢**承担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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