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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春市袁州区至诚小**限公司诉被告宜春**有限公司、袁**、易**、黄**、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至诚小**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宜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袁**、易**、黄**、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亮、冯*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王*,被告袁**、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黄**、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一以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二、三、四、五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五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二在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中为被告一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三、四、五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被告一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95%,借款为6个月(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被告须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此外,各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对保证及借款的其他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一出借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偿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其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的是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易**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经济不好,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在时间上予以宽限,并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公司、黄**、袁**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宜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股东承诺书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宜春**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宜春**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四被告与原告形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律关系,四被告应为被告宜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三)中国**上银行记帐凭证两份、借款凭证一份、委托支付协议一份、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指定账号出借了500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

被告袁**、易**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

各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袁**、易**对三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袁**为其独资股东。2015年3月30日,被告**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A0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为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一般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1.9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被告黄**、易**、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易**、袁**为被告**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公司的独资股东袁**向原告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金**公司指定的6222081508000352193账户交付借款5000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公司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各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各被告的银行存款57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其公司财产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遂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袁**初字第1414-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易**、袁**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袁**向原告出具的股东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袁**、易**、黄**、袁**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5%(即年利率23.4%),并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季计收复利及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后不仅未按期支付利息,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月利率2%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易**、黄**、袁**为被告**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在被告**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要求被告**公司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易**、黄**、袁**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宜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春市袁州区至诚小**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始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袁**、易**、黄**、袁**对被告宜**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易**、黄**、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7657元,由被告宜**有限公司、袁**、易**、黄**、袁**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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