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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李*、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上午,被害人龙**来到宜春市**农业银行取出29700元现金,分成三扎后装入印有“农业银行”字样的布袋里。当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龙**背着装有29700元现金以及一部联想手机、身份证等物品的背包与同村的丁*、漆**、袁**一起步行回家。当四人走到宜春市袁州**富安花炮厂附近时,遇见正在路边打电话的被告人林*。被告人林*遂上前与被害人龙**搭讪,在搭讪时见其背包内印有“农业银行”字样的布袋,便认定布袋内装有现金。于是,被告人林*等被害人龙**落单后,乘其不备,抢走被害人龙**的背包,并将其推倒后往山上逃窜。被害人龙**立即拨打电话通知家人并报警,同村村民龙**得知情况后和村民龙*甲、龙*乙等人开车堵截被告人林*,在一个叫“上坊冲”的地方将其抓获。之后,赶到现场的民警在被告人林*身上缴获现金29700元,在其丢弃的背包内查获联想手机、身份证等物品。

经宜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联想A370手机价值人民币522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龙*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林*定罪处刑。

被告人林*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上午,被害人龙**在宜春市万载县株潭镇的农业银行取出29700元现金,装入印有“中**银行”字样的布袋。当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龙**背着装有29700元现金的背包与丁*、漆**、袁**一起步行回家,行至宜春市袁州**富安花炮厂附近时,遇正在路边打电话的被告人林*。被告人林*遂与被害人龙**搭讪,偶然见被害人龙**背包内有印有“中**银行”字样的布袋,遂起占有之意,趁被害人龙**落单时,用手扯其背包,将背包带子扯断,致使被害人龙**摔倒在地。被告人林*抢取背包后往山上逃跑。被害人龙**拨打电话通知家人并报警,村民龙*甲、龙*乙等人开车堵截,在一个叫“上坊冲”的地方将被告人林*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林*身上缴获装有现金29700元的银行布袋,在其丢弃的背包内查获联想手机、身份证等物品。经宜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联想A370手机价值人民币522元;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林*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龙**赔礼道歉,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龙**陈述,2015年7月23日上午,我在万载县株潭镇街上的农业银行取了29700元,放在一个上面写有“中**银行”的布袋子。下午15时许,我和丁*、漆**、袁**一起走路回家,走到楠木乡荷溪村湖背组富**炮厂的坳上时,我看见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蹲在那里打电话。他见我手上拿了好多“蒿筒”,就问我那是干什么用的,我随便和他聊了几句。之后我去上厕所,上完厕所,我的同伴走远了,那个男子跟在我后面,突然用力扯我的背包,背包带被扯断了,他抢了包后,将我推倒在地,往富**炮厂旁边的山上跑。背包内有29700元现金,身份证,电信的黑色联想智能手机等。

2.证人丁*证言,2015年7月23日下午15时许,我和龙**、漆**、袁**一起回家。走到湖背富安花炮厂附近的路边上时,扯了一些“蒿筒”,走到坡上时,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在打电话。然后他问龙**“蒿筒”做什么用的,龙**就和他搭话,之后,龙**去小便一下,我就走到前面,之后,龙**叫了一声,我回头看到那中年男子将龙**的背包抢了,往山上跑了。

3.证人龙*甲、龙*乙证言,2015年7月23日下午17时许,我们接到龙**的电话,说有人在荷溪村水口组金**抢了钱,我们赶到现场后,开车往抢钱人跑的方向追,在上坊冲将一个形迹可疑的骑摩托车男子抓住。

4.被告人林*供述,2015年7月23日下午,我在楠木荷溪村湖背组修高速附近的一个亭子,拿手机和老婆微信语音聊天,看到4个中老妇女从株潭方向过来,她们手里拖着几棵黄白色叶子的树,我就过去问这个树是什么树,脚刚好踩落其中一名妇女的树,那名妇女弯腰捡树的时候,我看见她背的黑色背包从肩上滑下来,背包没扣上,撇开来了,里面有一个写着银行字样的布袋子,之后我就跟在她后面,在一个花炮厂门口趁其他妇女走远时用手扯那妇女身上的背包,包带子被扯断了,我将包抢走后,往路边山上跑。在山上将黑色背包打开,拿出银行字样的布袋子,里面有钱,其他东西丢在山里。我骑摩托车往株潭方向走的路上,一辆黑色越野车追上我,将我抓住。

5.辨认笔录,龙*丙、丁*辨认出林*是抢龙*丙背包的人。

6.指认笔录及照片,林*指认楠木乡富安花炮厂门口100米距离的小路上是作案现场。

7.提取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现金29700元、背包1个及背包内物品深红色毛线1把、鞋底1双、联想手机1部、身份证1张、存单1张已被楠木派出所提取扣押后返还龙某丙。

8.宜春市**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袁区价认字(2015)20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涉案联想手机A370价值人民币522元。

9.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法医作出的(2015)法医检字第9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经鉴定龙*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证明2015年7月23日下午17时许,龙**报警称其包被抢,内有现金29700元、手机、身份证等物,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组织群众进行堵截和搜查,后龙**等人将一男子抓获。经询问,该男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林*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龙*丙赔礼道歉,取得对方谅解。被害人龙*丙表示希望对林*从轻处罚,给予适用缓刑。

12.被告人林*常住人口信息表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其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30222元,数额较大,且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宜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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