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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蒋**、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为与被上诉人蒋**,原审第三人龚著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龚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龚**和龚**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邓**、万**、邓**、邓**等四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双方就承租龚**、龚**坐落在进贤县泉岭乡龚家村风砂嘴一块沿河空地从事砂石经营的有关事项达成了协议。协议履行期间,邓**将自己的权益转让给了万**,邓**将自己的权益转让给了姚某某。2012年12月18日,承租方邓**、万**、万**、姚某某等人将砂场经营权转让给了蒋**,蒋**支付了转让费用,承租方将有关设施交给了蒋**,其中包含邓**2012年10月19日购买的临工装载机及发票。2013年6月6日,蒋**与龚**、龚**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如遇政府部门禁止开采,对砂场进行评估,乙方(蒋**)自行购买机械等各项设备及房屋评估所得补偿金额,甲方(龚**和龚**)占有10%,乙方占有90%,所投变压器补偿款乙方不要,其他所投机械金额甲、乙双方各得一半。之后,政府部门开始对蒋**经营的砂场进行取缔,对该砂场的建筑物、采砂设备进行了评估,建筑物评估净值为14520元,临工装载机的评估净值为315250元,晋工装载机的评估净值为276450元。按照规定,政府部门对临工装载机和晋工装载机按净值的48%进行补偿,分别是151320元、132696元,房子按100%补偿为14520元。2013年9月28日,龚**领取了建筑物补偿款14520元。2013年11月5日,龚**领取了设备补偿款227212.8元,此款为应得补偿款的80%,其中领取的临工装载机补偿款为121056元,晋工装载机补偿款为106056.8元。2013年11月5日,龚**领取补偿款后给付了龚**补偿款50000元,但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蒋**应得份额,蒋**催讨未果,故诉至该院,要求判决龚**向其支付设备、房屋等补偿款17509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日龚京*和龚**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邓**、万**、邓**、邓**等四人签订的租赁协议、2012年12月18日承租方邓**、万**、万**、姚某某等四人与蒋**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以及2013年6月6日蒋**与龚京*、龚**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义务。龚京*在领取补偿款后未按照约定给付蒋**应得的份额,以致引发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关于临工装载机补偿款分配比例的问题,该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该设备系承租方邓**承租龚京*砂场后购买,在蒋**支付转让费后交给了蒋**,应视为蒋**自行购买的设备,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应为龚京*、龚**占有10%,蒋**占有90%。对龚京*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龚京*提出的采砂船补偿款及场地清理费用等问题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故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龚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蒋**临工装载机补偿款108950.4元(121056元X90%),晋工装载机补偿款53078.4元(106156.8X50%),房屋补偿款13068元(14520元X90%),共计175096.8元。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龚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龚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涉案临工装载机系上诉人、被上诉人、邓*甲三方合伙时共同购买,被上诉人对该装载机的补偿款依法只能享有50%,而非原审认定的90%,二审应予纠正;二、涉案采沙场被取缔时上级相关部门决定根据国家政策对砂场原有的采砂船补偿300000元,但被上诉人强行开走采砂船,致使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损失应得的补偿款150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三、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合伙人,共同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及补充协议,本案中第三人已事先拿走补助款60000元,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补偿款应扣除该60000元;四、由于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砂场经营,该砂场被取缔后场地至今未平整,所需费用大概30000元左右,该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应按每立米6元给付上诉人及第三人利润,砂场被取缔后上诉人私自将砂场的8-9千立方砂石出售,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向上诉人及第三人给付分成利润50000元左右。综上,上诉人应分得的补偿款远远不够偿抵应承担的费用及利润,原审判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175096.8元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恳请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一、涉案临工装载机是被上诉人以496000元的价格受让邓某甲、万某甲等人的经营权和设备房屋等设施取得的财产,应视为被上诉人自行购买,按照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应得的补偿比例为90%;二、涉案采砂船并非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所有,而是租赁而来,租期一到已经归还给出租人,对于不享有所有权的租赁船补偿款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没有关系,且政府并未实际对该船进行补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50000元补偿款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补偿款分配属双方行为,与蒋**无关;四、关于沙场清理费用3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也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义务。

原审第三人龚著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16日龚**出具的《承诺书》,进贤县**民委员会盖章的《至采砂船业主的一封信》及《南昌市采砂场清理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涉案砂场船主为龚**,该船系砂场共有财产,非蒋**自行购买的设备;砂场被取缔后,采砂船由相关政府部门统一切割,可获政府补贴300000元;证据二、龚**与进贤县泉岭乡政府签订的《进贤县泉岭乡砂场清理协议书》一份,证明砂场被政府取缔后,上诉人作为业主必须负责对砂场场地进行清理,清理所花费用为30000元。

被上诉人蒋**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承诺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至采砂船业主的一封信》三性均有异议,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2日,此时船还未到砂场,南昌**理小组也没有盖章;对《南昌市采砂场清理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该船并非龚**所有,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可以看出砂场清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蒋**向本院提交以下了新证据:赵某某与蒋**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赵某某出具的收条三份,昌东镇李家村民委员会及昌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采砂船系赵某某所有,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7月3日系被上诉人租赁使用,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对该船并无所有权。

上诉人龚**的质证意见是:对赵某某签字的《租赁合同书》及收条三性均有异议,赵某某应出庭作证;对两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昌东镇及李家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和资格证明赵某某和蒋**之间的租赁关系,其无法知晓公民的私人活动,与砂场所在地的盖章是相抵触的,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与龚**、龚**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龚**上诉称涉案临工装载机系其与蒋**、龚**、邓**合伙共同出资购买,蒋**应分得的补偿款的比例为50%,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装载机系合伙出资购买,故本院对龚**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龚**上诉还称涉案沙场取缔后原有采砂船可得补偿款300000元,因蒋**强行将船开走致使其未能获得相应补偿款,蒋**应赔偿其与龚**应分得的补偿款150000元,但龚**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沙场是否拥有采砂船以及该船已被蒋**强行开走,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政府部门向其发放相关补偿款后又收回的事实,对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龚**已领取部分补偿款的问题,龚**领取补偿款系基于其与龚**之间的合伙关系,与蒋**无关,故龚**关于龚**领取的补助款应在本案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龚**主张蒋**应支付沙场平整费用30000元及砂石利润50000元的问题,因龚**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沙场平整费用已实际发生并应由蒋**承担,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蒋**私自出售了砂石,故对龚**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上诉人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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