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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美诉被告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美诉称:原告和潘*是同学;俩被告是夫妻,共同开了豪情商行。因开店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2万元,约定月利息1.5﹪,潘*写下欠条。在2013年11月19日潘*再次要求借款,由于前一笔款虽未还,但被告按时付息,原告相信了他,再给了9万元,被告同样写下了借条。至此,前后两笔借款共21万元。但自2015年4月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找他也见不到,存在躲债现象。本案债务属被告共同债务,自还息之时,次被告曾前来签字及银行划款的事实可证。为此,俩被告应共同对本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债权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1、归还借款21万元;2、承担上列借款1.5%的约定利息,其中12万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另9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清日此;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刘**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信用卡流水表一份,拟证明俩被告还息记录;3、原告户口页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曾用名是范**;4、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俩被告夫妻关系。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强证据,拟证明俩被告夫妻关系情况。

被告潘*、刘**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系由被告潘*出具,能证明被告潘*向原告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信用卡流水表系由信用社出具,能证明俩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户口页、身份证系由公安机关颁发,能证明原告身份及曾用名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能证明俩被告结婚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其中信息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内容相符,能证明俩被告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刘**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7日,被告潘*向原告范**借款12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按季结息,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欠条载明:“今借到范**现金计人民币壹拾贰万¥120000元注:利息为每月壹仟捌佰元按季结息。此据经手人:潘*2013年7月27日”。2013年11月19日,被告潘*再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35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范**现金计人民币玖万¥90000元注:利息为每月壹仟叁佰伍拾元正。此据经手人:潘*2013年11月19日”。借款后,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其中,2013年7月27日的借款12万元按月息1800元支付至2015年1月27日,2013年11月19日的借款9万元按月息1350元支付至2014年11月19日,并由俩被告在两张借条背面注明还息情况。尚有借款本金21万元以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取,俩被告未予归还和支付,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2013年11月19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年利率6%(月利率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书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予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对两笔借款,原、被告均约定了计付利息的方式,根据其约定计算可知该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15‰计息,该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12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1月28日起、9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分别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未举证证明被告潘*与原告明确约定债务为被告潘*的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也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被告潘*向原告借款共计21万元属被告潘*、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由被告潘*、刘**共同返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范**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借款本金12万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2、借款本金9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潘*、刘**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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