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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章某某均系承包江西应用科技学院第一食堂的经营户,根据其二人与江西**院食堂签订的合同,被告人吴某某享有在该食堂卖粽子的权利,被告人章某某则不享有。2015年6月20日晚,因被告人章某某违反约定在其摊位上出售了粽子,遂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了矛盾。被告人章某某在争吵中用拳头将被告人吴某某的鼻子打出了血,随后被告人吴某某从其摊位上拿了一把菜刀砍被告人章某某,被告人章某某见状跑回其所在的摊位。几分钟后,被告人章某某的岳父被害人龙XX及被告人章某某的侄子被害人章X一手持铁铲、铁勺跟着手持菜刀的被告人章某某去找被告人吴某某。双方碰面后再次发生打架,被告人吴某某的鼻骨被对方打伤,造成粉碎性骨折,被害人龙XX、章X一左手掌、左前臂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XX系钝器作用所致全身多处裂伤,左手指功能丧失程度为18%,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章X一系钝器作用所致左手掌、左前臂裂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系钝力作用所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双方达成互相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对方被害人龙XX及章X一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1万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章X一的陈述,证人黄XX、揭XX、郭XX、郭X一、刘XX的证言,法医鉴定,归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以及二被告人相互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相互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告人吴某某的谅解,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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