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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运通汽车贸易公司与王**、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与被告王**、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俊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两被告与中国**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租赁赣字0029号),约定两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九**公司购买一辆豪泺牌货车,租金成本为370000元,融资租赁期限为18个月,两被告按月等额还款(每月19192.35元,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前)。2013年5月6日,中国**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出租人依约向被告提供豪泺牌车辆一台,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0月12日,原告共为被告垫付租金211027.95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原告所垫的款项,被告在偿还部分垫付款后,其余欠款被告却拒不清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垫付款62480.9元和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9日)22039.25元,合计84520.1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248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产生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王*与案外人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原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租赁赣字0029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重**公司融资,被告王**、王*租赁原告**公司所提供的一辆豪泺牌货车,租金成本为370000元,融资租赁期限为18个月,还款方式为两被告于每月20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按月等额还款21985.05元(后调整为每月19192.35元),租金收益按年利率8.61%计算(租赁期内如遇中**银行调整法定贷款基准利率,则于次年第一个计息期的起息日起按新的基准利率进行调整执行)。该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在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后,承租人通过向出租人支付1000元即可取得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合同还约定,由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公司为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原告**公司与重**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2013年最高综保赣字0002-1号作为从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一辆豪泺牌货车,两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重**公司支付了垫付款,明细如下:2014年3月31日垫付19192.35元,2014年6月30日垫付19192.35元,2014年7月30日垫付19192.35元,2014年9月28日垫付19192.35元,2014年10月30日垫付19192.35元,2014年11月28日垫付19192.35元,2014年12月30日垫付19192.35元,2015年1月30日垫付19192.35元,2015年2月28日垫付19184.05元,2015年3月31日垫付19184.05元,2015年4月10日垫付19129.35元,以上共计211027.9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多次催讨两被告偿还垫付款,两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偿还了57577.05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了27000元、2015年1月30日偿还了20000元、2015年3月30日偿还了6670元、2015年8月30日偿还了5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将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32300元用于抵扣垫付款。现因两被告未偿还剩余垫付款62480.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案外人重**公司融资,被告王**、王*租赁原告九**公司提供的一辆豪泺牌货车,三方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被告王**、王*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两被告向重**公司偿还了租金211027.95元,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催讨两被告偿还垫付款,两被告偿还部分垫付款后,剩余62480.9元至今未偿还,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款624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0日之前按月利率3%),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本院酌情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50%的标准即按年利率8.025%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原告的主张及两被告偿还的垫付款情况,本院确认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两被告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为5494.77元(19192.35元×8.025%÷12个月×1个月+38384.7元×8.025%÷12个月×1个月+57577.05元×8.025%÷12个月×1个月+(57577.05元+19192.35元-27000元)×8.025%÷12个月×1个月+(68953.45元-20000元)×8.025%÷12个月×1个月+68137.05元×8.025%÷12个月×1个月+(87321.55元-6670元)×8.025%÷12个月×1个月+(99780.9元-32300元)×8.025%÷12个月×1个月+67480.9元×8.025%÷12个月×3个月+(67480.9元-5000元)×8.025%÷12个月×1个月+62480.9元×8.025%÷12个月×2个月】。自2015年11月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垫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以6248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运通汽车**公司偿还垫付款62840.9元和利息5494.77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合计67975.67元。2015年11月1日至被告王**、王*实际还清垫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6284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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