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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俊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月利率1.5%,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730.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4042.01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廖*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约定于2015年5月2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30000元中的利息17730.99元,剩余12269.01元算作借款本金。现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77730.99元,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廖*借款,被告王**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借款后仍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在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自被告借款时即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2700元,抵除利息2700元,剩余17300元应算作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为727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经计算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10359.75元,故该10000元应计为借款利息,余359.75元利息被告未支付。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727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计算,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635.75元。截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995.5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0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偿还借款本金72700元和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1995.5元,合计74695.5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王**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27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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