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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与闵**、单*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萧*凤诉被告闵**、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单*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萧*凤诉称:被告闵**因业务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借给被告160万元,扣除原告归还他人的8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出具80万元,被告闵**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日息1‰。但被告失信,至今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闵**和单媛艳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萧**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借条、收条各一张及南昌**银行电子回单三张,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将160万元汇给了闵**,扣除原告归还闵**的80万元,实际出借80万元给被告闵**。

被告辩称

被告闵**、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5月15日,被告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萧**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减除归还闵***拾万元整,共计借萧**捌拾万。如闵**不同意归还,闵**还是借萧**、闵中秋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日息1/1000元。被告闵**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萧**按照被告闵**的指示,通过其名下的南**行6222756900004587账户分别汇款50万元、20万元、90万元(合计160万元)至闵**名下的招商银行4100627906289666。而闵**与被告闵**系兄弟关系。2015年5月15日,案外人闵**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闵中秋、萧**还款闵***拾万元整(800000元),2015年之前借条未归还,借款已还清。2015年5月19日,被告闵**在借条下方补充写明:此款已打入闵**招行4100627906289666,月息1/1000元。至此,原告萧**按照被告闵**的指示将160万元汇给了闵**,扣除原告归还闵**的80万元,实际出借80万元给被告闵**。但被告闵**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闵中林本金分文未还,于2015年12月归还借款利息5000元,因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一,超出法律规定。故已归还的5000元利息应当按月息三分计算,相当于支付了6.25天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返还了7天的利息。后期利息原告诉请按月息两分计算。

另查明,被告闵**、单媛艳系夫妻关系,但双方于2015年6月9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等,与上述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一,该利息标准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闵**返还5000元利息,并表示对已归还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相当于支付了6.25天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返还了7天的利息,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已归还的利息因未超出年利率36%,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被告闵**从2015年5月22日起未支付利息,且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另被告闵**、单*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9日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5月15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因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闵**、单*艳共同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闵**、单*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闵**、单*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萧**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萧**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16920元,由被告闵**、单媛艳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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