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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万*、邓**、罗**与任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万*、邓**、罗**与被上诉人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以及上诉人邓**、罗**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任**及委托代理人邓**、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与被告邓**兄弟关系,被告罗**与被告邓**、邓**母子关系,被告邓**与被告万*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日,原告任志*与被告邓**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告所属的位于南昌二七南路468号附11号整间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合同中第5条约定:原告店面的海**空调归原告所有,在租赁期间归被告使用,被告必须维护保养,租期满后完好交与原告。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店面内开经营南昌市建设门诊部,该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被告罗**,被告邓**、万*在该门诊部上班,被告邓**在门诊部任职医生,被告万*在门诊部任职财会。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因被告是否搬出店面而产生冲突。2012年6月2日,双方经西湖区**派出所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万*同意于2012年6月12日17时前搬出店面并将钥匙交还原告,并约定双方不能再发生任何纠纷,如再发生纠纷派出所将依法依规从严处理。2012年6月12日17点整,原告任志*到本案所涉店面进行交接工作,发现店面内多处已经遭到人为破坏,并拨打了110。后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南站派出所对原告店面被破坏一事,给原告、被告邓**,被告邓**,被告万*均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被告邓**,被告邓**,被告万*均否认对承租原告的店面实施了破坏。2012年6月20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南站派出所委托西湖**中心对原告任志*店面被破损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4月1日,西湖**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万伍仟柒佰壹拾柒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涉诉店面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是谁?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系被告邓**,虽其辩称该合同系代母亲罗**所签,但并未有效证据证明。从公安机关对被告邓**、被告万*的询问笔录、被告万*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等证据以及被告四人间的密切关系,原告关于涉诉店面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四人的主张更具可信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涉诉店面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完成房屋交接手续,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故在租赁期间被灭失和损坏的财产,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三)西湖**中心对原告任志*店面被破损的物品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是否有效?该鉴定是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南站派出所委托作出,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错误,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在鉴定书中列出的玻璃墙曾在2012年5月31日被原告损害过,一审法院对玻璃墙费用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25080元(25717元-554元-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被告邓**、被告万*、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志*各项损失共计25080元;二、驳回原告任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任志*承担130元,由被告邓**、罗**、邓**、万*各承担105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邓**、罗**、邓**、万*不服,提起上诉。

邓**、罗**、邓**、万*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邓**只是代罗**签订租赁合同,邓**、万*只是雇员,一审法院主体认定错误。2、西湖**中心的价格鉴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不能采用。3、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提供一台海尔中央空调给上诉人使用,不存在价格鉴定书上的15台空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志*辩称:2007年8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拒不搬出店面导致纠纷。2012年6月2日双方经南**出所进行调解后上诉人同意于2012年6月12日前搬出店面并将钥匙交还给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12日当日上诉人应将店面及店内物品完好的交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却将店内的中央空调等物品损坏了,经我发现后报了警,南**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委托了西湖**中心对被损坏物品进行了鉴定,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江西省**责任公司的说明,证明被上诉人空调损坏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具证明的江西省**责任公司不是我们购买空调的经销商。

本院认为

经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质证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江西省**责任公司的说明不足以证明本案涉诉店面内的空调情况,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诉店面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2007年8月2日,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任志*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任志*所属的位于南昌二七南路468号附11号整间店面出租给上诉人邓**使用,虽上诉人邓**辩称该合同系代母亲罗**所签,但并未有效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在该店面内开经营南昌市建设门诊部,该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上诉人罗**,上诉人必武在门诊部任职医生,上诉人万*在门诊部任职财会。上诉人四人间的关系密切,但并无证据证明邓**、万*为涉诉店面的实际使用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四人为涉诉店面的实际使用人不当,应予以纠正,。(二)关于涉诉店面的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按双方的约定完成房屋交接手续,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被上诉人,故在租赁期间被灭失和损坏的财产,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西湖**中心对本案涉诉店面被破损的物品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是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南站派出所委托作出,上诉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在严重程序错误导致该鉴定书不能采信,因此,上诉人关于没有损坏本案涉诉店面空调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确认为2508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邓**、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任**各项损失共计25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上诉人邓**、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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