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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甲与被**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甲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经他人介绍谈婚,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1日生育女儿谢*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无故离家出走,置家庭和夫妻感情不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未果,被告不积极修复夫妻感情,仍然对原告不管不顾,对女儿也不尽抚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反而让原告彻底失望。原被告的婚姻已经无法挽回,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本人抚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因生活琐吵架,原告经常动手打被告,原告的叔叔也动手打被告。原告打完被告又轰被告出门,逼得被告无法在家立足,只有远离家门避难。由于被告在外养伤,没有生活来源,就借债度日。由于子女还小,不能缺少父母亲的关爱,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谈婚,2012年5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到外面打工,2013年5月11日生育女儿谢*乙,被告生完小孩后在家哺育女儿。其后因为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时有争执,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又因故发生吵打,2014年8月2日被告外出打工,夫妻之间就很少沟通。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他人介绍后谈婚,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和接触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一女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性格和生活琐事难免会发生吵吵闹闹,磕磕碰碰,甚至双方及家人之间发生口角等。原、被告之间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便可改善夫妻关系,使夫妻感情不致恶化,仍然可以和好如初。加之儿女尚幼,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成长不利。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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