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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万*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甲、万*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甲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万*乙及其辩护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万*甲、万*乙伙同张**、胡**、张**、涂某华、刘**、万*英(均已判决),由张**以十余元至二十余元不等的价格购入皮带、水杯、手表等物,并在本市八一大**妇保附近的皇殿侧路、八一大道华佗国医馆、福州路人民公园门口等繁华地段摆摊,张**负责望风,被告人万*甲、万*乙等人负责当托。采取先送皮带引诱被害人抽奖,后要求被害人按照价目表高价购买水杯、手表等商品的手段销售商品,如被害人拒绝购买,张**等人则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强迫被害人购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万**、万*甲伙同张**、胡**、张**、涂某华、刘**、万*英在南昌市艺术剧院附近摆摊,采用上述方法引诱被害人杨*抽奖后,要求其购买标有“水宜生”字样水杯,杨*拒绝后遭到暴力和言语威胁,被害人杨*因害怕就按照价目单两次共支付1000元,购买皮带一条和标有“水宜生”字样水杯一个。

2.2014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万**、万*甲伙同张**、胡**、张**、涂某华、刘**、万*英在本市叠山路二十八中附近摆摊,采取上述方法以言语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刘*香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皮带一条和标有“水宜生”字样水杯一个。

3.2014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万**、万*甲伙同张**、胡**、张**、涂某华、刘**、万*英,在本市皇殿侧路移动公司门口摆摊,采取上述方法以言语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孙*英以350元的价格购买皮带一条和手表一块。

4.2014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万**、万*甲伙同张**、胡**、张**、涂某华、刘**、万*英在本市皇殿侧路移动公司门口摆摊,采取上述方法以言语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刘**以400元的价格购买皮带一条和标有“水宜生”字样水杯一个。

5.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万**、万*甲伙同张**、胡**、张**、涂某华、刘**、万*英在本市福州**科医院旁摆摊,采取上述方法以言语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尹**以198元的价格购买皮带一条和标有“水宜生”字样水杯一个。

6.2014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万**、万*甲伙同张**、胡**、张**、涂某华、刘**、万*英在本市八一大道华佗国医馆门口摆摊,采取上述方法要求被害人朱**及何**以498元的价格购买皮带和标有“水宜生”字样水杯,何**拒绝购买,被害人朱**准备付款购买商品时,万*甲将朱**手上的1000余元人民币抢走,朱**拉住张**、万*甲大喊抢钱,万*甲见状退还其300元人民币,剩余钱款通过张**、胡**转移。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万*甲、万*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万*甲、万*乙退缴本案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甲、万*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胡**、张**、涂某华、刘*根及万*英的供述、被害人朱**、刘*兰、尹**、孙**、刘*香、杨*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胡*、曹**、涂某杰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万*甲、万*乙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甲、万*乙伙同张**、胡**、张**、涂某华、刘**、万*英,以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甲、万*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甲、万*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之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万*甲、万*乙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万*甲、万*乙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万*甲、万*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万*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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