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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诉被告黄**、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黄**、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委托代理人余**及被告黄**、朱**委托代理人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七天后偿还,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3%计息。该款到期后,被告除在2014年10月及2015年分别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20万元外,尚欠借款1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本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朱**辩称:原告与被告黄**弟弟黄**自2013年5月起就陆续发生借贷业务,总数有几十笔,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为黄**所借最后一笔借款200万元逼迫被告黄**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黄**;除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借款外,黄**曾向原告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起月息就高达4、5分,甚至1毛,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黄**可向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原告所借款项大部分为银行贷款,其有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被告将保留相应的权利;被告朱**并不知晓被告黄**代黄**出具了借条,被告朱**的银行卡一直放在黄**处使用,黄**通过被告朱**账户归还原告借款与被告朱**无关,即使被告黄**应当代黄**承担该债务,但该债务应系被告黄**的个人债务,被告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即2014年9月12日,被告黄**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邓*人民币200万元整,注明:2014年9月12日转入黄海云中行卡号:6216611800002381002”,同日,原告依约通过中**行将200万元转至黄海云帐上。2014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黄**中**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给原告。2015年5月4日,被告黄**在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注明:此欠款在三个月一定还清。2015年5月11日,被告朱**通过中**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给原告。原告自认共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80万元。后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尚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黄**2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及中**行转款凭条为据,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黄**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扣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黄**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诉请被告黄**自2015年12月9日起支付逾期按年利率6%所计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黄**所负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应对被告黄**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辩称借条系原告逼迫其重新出具的,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因无证据证明,且与其出具的借条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主张其不知晓被告黄**出具借条,即使该债务应由被告黄**承担,亦系其个人债务而无需被告朱**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朱**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被告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邓*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20万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朱**对被告黄**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黄**、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原告邓*已预交),由被告黄**、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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