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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10月17日、12月18日、2009年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自2013年9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向原告立具的三张借条,证实借款2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借款之前相互认识,被告在信丰县大塘埠经营沙石场。200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立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于2009年10月17日前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并按了手印和书写了身份证号码。2008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立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并按了手印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2009年元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立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捌万元整”,被告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并按手印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后,原告陈述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8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本金被告未偿还给原告。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立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是正当合法的,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但被告立具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而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偿还给原告陈**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00元,由被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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