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宜春市**有限公司与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鹰潭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原、被告已自行解决,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协调,原告与第一被告已自行解决,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宜春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五十元,应退回二十五元),由原告宜**程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