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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甲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甲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甲及其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男孩肖*乙,2006年5月11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肖*丙。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强势,不但要原告将其所有的收入交被告掌管,而且原告需要开支向被告要钱,被告不给。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沟通。尚欠房屋装修工资等3万余元,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借故有钱不付。原告忍无可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知道和好无望,同意离婚。2015年8月18日就离婚财产分割出具了书面意见,提出家庭共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等过分要求。原告为解除这桩万分痛苦的婚姻关系,经亲友的劝说,才勉强同意,被告却迟迟不去办理离婚手续。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肖*乙、肖*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表,拟证明夫妻关系。3、户口本,拟证明婚生小孩情况。4、女方出具财产分配。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同意该分配方案。以上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男孩肖*乙,2006年5月11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肖*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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