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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县**份有限公司与叶**、黄**等人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各自委托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叶*甲、黄某某以其位于信丰县嘉定镇陈*广场的房屋一栋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相应的约定(详见借款合同)。期间,被告叶*甲、黄某某将抵押的房屋向银行贷款归还了原告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230万元。为保证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叶*甲、黄某某提供保证人担保。为此,叶*乙、叶*丙、徐某某对尚欠的230万元进行了担保。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本金60万元,尚欠的170万元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而且自2013年8月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叶*甲、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从2013年8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判令被告叶*甲、黄某某按约定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3、被告叶*乙、叶*丙、徐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原告企业具备贷款业务的资质;

二、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2、抵押担保合同一份;3、担保承诺书三份,证明对象:(1)被告叶*甲、黄某某以位于陈*广场的房屋作抵押于2011年7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合同条款对借款期限、月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合同约定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4)被告叶*甲、黄某某于2012年3月将抵押的房屋向银行贷款,贷款后归还了170万元借款。同时,叶*乙、叶*丙、徐某某为剩余借款230万元提供了担保。

三、1、被告叶*甲、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2、叶*乙、叶*丙、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象: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四、1、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收费发票一份;3、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一份。证明对象:1、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300元;2、代理费的收取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叶*乙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因为2014年1月3日偿还了10万元,庭后我可以向法院提交从银行付款的凭证。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2年2月底还了170万元,尚欠本金230万元,是由叶*甲、叶*丙、徐某某等三人担保了。之后我又偿还了60万元给原告,欠款金额变更为170万元,与担保人无关,由我承担还款责任。

庭后被告向**提交了一份2014年1月2日偿还了10万元给原告的银行付款凭证。

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丈夫叶**的辩护意见。

被告叶*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叶*乙作为保证人不清楚原告与叶*甲的借款合同履行情况,也不清楚叶*甲的具体还款情况,因为保证期限已过,作为保证人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叶*丙辩称,同意被告叶*乙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徐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叶*乙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黄某某、叶*乙、叶*丙、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信丰县**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经赣州**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陆仟万元,经营范围:在赣州市信丰县及其周边县域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和经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的其他业务。2011年7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叶*甲(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400万元给乙方,约定借款利率1.5%,每月利息计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止,乙方不得超过限定的还款日期,否则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即每日8000元整),同时还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借款担保【详见担保合同恒隆保字(2011年07月第02号)】,在乙方逾期还款时,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抵押物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和按协议赔偿逾期违约金或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并按合同的约定要求乙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甲方已将所借款额当场交付乙方,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名认可等条款。原告作为甲方在借款合同书上盖章,被告叶*甲作为乙方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时,被告叶*甲、黄某某还立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信丰县**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另外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在被告还清230万元时已将借条拿回给了被告)。同时信丰县**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叶*甲、黄某某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用其坐落于陈*广场的房屋(土地面积162.9㎡,建筑面积587.94㎡)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同意被告将抵押物向信丰信用社贷款偿还了部分贷款给原告,2012年3月12日偿还了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对剩余的230万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叶*甲提供担保,由被告要求被告叶*乙、叶*丙、徐某某担保,2012年3月8日,被告叶*乙、叶*丙、徐某某在同一时间分别立具担保承诺书给原告,担保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叶*甲于2011年7月8日向信丰县**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详见恒隆借字(2011年7月)第0002号借款合同,归还壹佰柒拾万元后剩余贰佰叁拾万元整,为保证债权人利益,借款人对剩余借款追加保证担保,请自然人叶*丙、叶*乙、徐某某等三人为其担保,相应担保金额分别为80万元、80万元、70万元。为此担保人承诺: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中的捌拾万元、捌拾万元、柒拾万元担保保证担保,若借款人届时不能偿付借款本息,本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丙、叶*乙、徐某某分别在立具的担保承诺书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1月18日被告叶*甲偿还了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2013年4月7日被告叶*甲偿还了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合计偿还了本金23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3年8月9日,之后未支付利息。2014年1月2日被告叶*甲偿还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原告辩称该10万元为被告借款应支付的利息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甲、黄某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义务和责任按合同约定共同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提出尚欠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其提供2014年1月2日还款10万元的证据,原告辩称该10万元为被告借款未支付的利息款,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该10万元为被告借款应支付的利息款。关于担保人叶*乙、叶*丙、徐某某是否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400万元到2012年7月7日期满,被告借款提供了其所有房屋作抵押给原告,后经原告同意被告用抵押的房屋向信丰信用社贷款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款230万元由三被告叶*丙、叶*乙、徐某某分别立具担保承诺书给原告,从三被告立具给原告的担保承诺书内容看可以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主债务履行期满(2012年7月7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三被告叶*乙、叶*丙、徐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被免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拖欠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约定是按月利率1.5%计息,但原、被告协议还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应负担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拖欠借款的利息、违约金综合不宜超过月利率2%计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产生诉讼,被告应负担律师代理费,故被告有义务和责任负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叶*甲、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给原告信丰县**份有限公司借款1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被告叶*甲、黄某某已偿还给原告的10万元在被告叶*甲、黄某某应支付的上述利息中予以冲抵;

二、原告律师代理费24300元由被告叶*甲、黄某某负担,限被告叶*甲、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免除被告叶*乙、叶*丙、徐某某的连带担保责任;

四、原告的其他诉请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0元,减半收取12100元,由被告叶*甲、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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