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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有限公司与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志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余**在原告处购买塑胶鞋底,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38,200元,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交付给被告塑胶鞋底后,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人民币13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表明欠原告鞋底款共计138,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余**向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购买塑胶鞋底,共计货款138,200元。被告到现场提取货物后,声称暂时没有钱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恒力塑胶鞋底款总计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贰佰元正。(138200元)余**2010年12月31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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