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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安**有限公司与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安**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克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江西安**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1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周克树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周**的申请,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5)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4日上午7时许,第三人在上班途中被小轿车撞伤,后送往上饶博爱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内侧半月板Ⅲ度撕裂、后交叉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告根据上饶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饶**(2015)10号)的决定,认定周**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第三人的陈述及其证人证言,而第三人与证人邱*、王*都并非原告的员工,第三人周**在原告处工作过,后来跳槽到了上饶市**有限公司工作,证人邱*、王*向被告提交的证明是虚假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周**属于工伤的依据。二、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那段时间是在灵山大道工程标路段施工,根据原告向中建城**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该路段施工系上饶市**有限公司为爆破项目施工单位,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5)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饶市**有限公司与中建城**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爆破合同》一份,拟证明灵山路段爆破工程是安吉**限公司承包的,第三人是为安吉爆破公司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行政程序合法、正当。上饶市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复议决定书》已生效。在行政程序方面:第三人2014年12月18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限期举证期间,原告提交系第三人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向上饶县交警部门取证,于2015年2月4日作出饶人社伤认定(2015)163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第三人不服“决定书”向上饶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9日复议机关作出饶府复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月8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5)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正当。二、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诉由无一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称证人王*、邱*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应当在举证期间主张,而不是在行政诉讼期间提起。原告诉称灵山大道工标路段为上饶市安吉爆破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应当提交工程合同证明支持主张。

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条。

二、作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饶府复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6月14日上午7时许,在前往服务的灵山公路1标段项目工地上班途中被小轿车撞伤,后送往上饶博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第三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

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四、行政程序:

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原告身份信息,工友王*、邱*证词,大地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增减批单(抄件),照片,上**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饶县公交认字(2014)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第三人2014年12月18日因2014年6月14日早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2、饶人社工伤举字(2014)1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送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履行行政举证告知义务;

3、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的《对饶人社工伤举字(2014)第18号的回复》1份、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上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询问笔录一组三份9页、饶人社伤认定(2015)163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予认定为工伤;

4、饶**(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饶人社伤字(2015)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饶**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第三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履行行政确认作出并送达的行政义务,行政程序合法正当。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事发当天是原告安排其去灵山路段工作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将复议决定书作为行政行为事实认定的证据持异议,对被告其他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安**司与中建城**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不能排除原告方与中建城**限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间内提交该证据,对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拟证明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交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的依据及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以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复议决定书非本条款规定的情形,但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1、大地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增减批单(抄件)中载明:投保人江西安**有限公司申请从2014年7月10日起减少被保险人(周**)保费;2、证人王*、邱*的证言证明与第三人周**为工友,同在江西安**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14日上午7时许,第三人周**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饶县公交认字(2014)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6月14日7时许,周**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裴**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周**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4、上**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结合该四组证据,本院对复议决定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克树是原告江西安**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14日上午7时许,第三人在前往灵山路段工地上班途中被小轿车撞伤,后送往上饶博爱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内侧半月板Ⅲ度撕裂、后交叉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22作出(2014)第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周克树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2月5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上饶县公安局纠正错误通知书》,撤销了(2014)第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作出饶县公交认定(2014)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周克树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8日,第三人周克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回复》1份,陈述了第三人周克树非本单位职工、周克树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爆破施工与本单位无关、本单位未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等四点事由。被告经对材料复核后,认为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饶人社伤认字(2015)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后,第三人不服,向上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饶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依据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已撤销的(2014)第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决定书”属主要事实证据错误,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认字(2015)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2015年6月8日,被告根据上饶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周克树在本次事班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6月8日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认为第三人跳槽到了上饶市**有限公司且事发当天是为安**司服务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观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周克树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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