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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上饶信**有限公司、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根诉被告上饶信**有限公司、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上饶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饶民二初字第63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饶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饶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上诉。上饶**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根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信**有限公司、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根诉称,被告上饶信**有限公司系被告颜**与妻子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被告颜**与其妻子的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贷房产开发周转性贷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24%,按季度结息,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现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苏**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条,证明本案借款事实;

2、被告上饶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颜**的户籍信息及房产权属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颜**与被告上饶信**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林丽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之间财产混同;

3、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及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其余利息为现金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上饶信**有限公司、被告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上饶信**有限公司因房产开发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苏**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年利率24%,按季结息,担保人林*。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苏**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利息详情按照2013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为准。”合同与借条上有借款人被告上饶信**有限公司盖章及被告上饶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颜**签名盖章。被告颜**系被告上饶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另一股东林**与被告颜**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饶信**有限公司、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答辩的权利。被告上饶信**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借款30万元,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放弃追究担保人林*的担保责任,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上饶信**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上饶信**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1月15日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上饶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上饶信**有限公司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但仅举证证明了该公司两股东系夫妻关系,未举证证明股东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经营行为混同、业务混同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饶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苏*根的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上饶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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