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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彭**与被告江西**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彭**与被告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集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代理审判员葛*参加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卢*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彭**诉称:徐**系两原告儿子,曾因车祸导致脑部受伤引发癫痫病,经鉴定为智力伤残二级。最近两年发病较为严重,经常外出不归,为此,原告方在徐**身上挂有联系牌,上面写着徐**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希望好心人看到能与其家人联系。

2014年5月25日左右,徐**再次外出未归,两原告及家人一直寻找未果。同月31日,两原告经江西省公**支队第一大队告知,徐**于同月30日晚因交通事故死于沪昆高速公路905KM+336M(北线)处。经交警部门查明:徐**系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于2014年5月30日晚10时38分左右被过往长途客车司机发现报警,确定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傍晚6时50分至7时10分左右,肇事车辆已逃逸,现无法查明肇事车辆。为此,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后经原告方查证,徐**死亡现场附近的高速公路多处铁丝网安全隔离带被人为损毁严重,被告高速公路集团一直未及时修复。同时,高速公路收费站对进出的行人未管理,且事故现场附近的高速公路很长路段根本没有安装安全隔离带,又没有有效的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致使徐**等行人可以自由出入高速公路。徐**正是由于被告高速公路集团这些管理不善的原因而误入高速公路导致车祸死亡。

两原告因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7200元(19860元/年×20年)、丧葬费19825.5元(39651元/年÷2)、赡养费31940元(父亲赡养费12776元/年×7年÷6人+母亲赡养费12776元/年×8年÷6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478965.5元,因被告高速公路集团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对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责令法院被告高速公路集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39482.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速公路集团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速公路集团辩称:徐**死于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应当由侵权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

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方虽然在其身上挂有联系牌,但无法防止徐**脱离监护后的安全隐患,徐**有多次外出不归的情况,两原告应当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原告方的监护不力,是导致徐**进入高速公路被车撞死的根本原因。

徐**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系造成其死亡的重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方的诉称和被告方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导致徐**死亡的侵权人是否明确;2、被告高速公路集团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方及死者徐**的过错、责任程度;4、原告方*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事故后被告方是否支付相关费用。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徐**于2014年5月30日因误入高速公路发生车祸导致死亡,目前肇事车辆未查找到。(二)原告徐**、彭**的身份证、户口薄,徐**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医院诊断证明书,袁州区**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方主体适格,徐**生前系残疾人,原告方及徐**均为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网上下载的事故发生地段航拍图、照片、视频光盘。证明徐**事发现场的高速公路未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人畜可以自由进入到高速公路,徐**因误入高速公路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高速公路集团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高速公路集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徐**死于交通事故,被告高速公路集团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责任。(二)询问笔录。证明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责任。(三)协议书。证明被告高速公路集团在事后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方,如果两原告进行了诉讼,此20000元转为赔偿款。

对上述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方的证据(一),被告高速公路集团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徐**是误入高速公路的。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高速公路集团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被告方无关联。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高速公路集团认为无法确定照片及视频是当时现场的情况。

2、对被告高速公路集团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方无异议,但应当以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为准。

对被告高速公路集团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方无异议,且认为正因为原告方认识到自身有过错才要求被告方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对被告高速公路集团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方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方与当地社区签订的协议,是给予原告方困难救助的费用。被告方解释称协议中的款项系被告方交给两原告所在社区,再由社区转交给两原告的.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方认为不能证明徐**是误入高速公路。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徐**系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于2014年5月30日在沪昆高速公路905KM+336M(北线)处(宜春市袁州区境内)死亡,经鉴定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死的基本特征。现场勘查未见肇事车辆散落物及相关痕迹。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徐**系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方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两原告及死者徐**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予以确认。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方认为不能确定是事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事发现场情况,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徐**在高速公路的死亡地点及周围的现状,同时,办案人员与原告代理人、被告高速公路集团职员于2015年3月18日到事发地点的高速公路路段进行了查看,情况与该组证据所反映的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且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方在徐**事发地点的高速公路路段周边设置了防护栏和部分防护铁丝网,有些防护网存在破损,该路段旁还有休闲公园紧挨着高速公路,休闲公园与高速公路接壤处有些地段甚至无防护网,行人很容易可以进入到高速公路。

2、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相同,本院已进行认定。

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方认为根据该协议领取的2万元是困难救助。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方*通过司法程序获得了赔偿,将在所得赔偿金中冲抵已领的2万元社会困难补助金。同时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方认可此2万元是由被告交给社区,再由社区转交给原告方的,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方已领取被告方2万元。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两原告的儿子徐**曾于1997年在北京市因交通事故导致脑部受伤引发癫痫病,经鉴定为智力残疾,为二级伤残,其未发病时的智力相当于六、七岁的儿童。最近两年徐**癫痫病发作较频繁,发病后经常外出不归,为此,原告方在徐**身上挂有联系牌,上面写着徐**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希望有人能够帮助其找到家人回家。

2014年5月25日左右,徐**病发再次外出未归。同年5月30日,在沪昆高速公路905KM+336M(北线)处(宜春市袁州区境内)有人发现一死者,江西省公**支队第一大队接警后派员现场勘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上记载:死者头部、胯部及左脚均被轮胎碾压,已死亡。现场未见肇事车辆散落物及相关痕迹,在死者身上发现一吊牌,标有徐**字样及电话号码。经相关鉴定后确认死者徐**与两原告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其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的基本特征。交警在证明中认定徐**系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在事故中死亡。

事发后,两原告及家人要求被告**集团进行赔偿,双方从而发生纠纷,经过相关部门协调,2014年6月25日,原告徐**与宜春市袁**社区居委会签订《关于社会困难救助的协议》,主要约定:相关部门共同努力对特困居民徐**非正常死亡家属实施社会困难救助,救助金为20000元。徐**自领到救助金后不能到各级相关部门上访,不得到高速公路等相关单位缠事、闹事等过激行为,可通过正常的司法程序维权;徐**领到救助金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死者进行火化,鹧鸪社区负责协调死者在殡仪馆产生的费用;徐**如通过司法程序获得了赔偿,将在所得赔偿金中冲抵已领的20000元社会困难救助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集团将20000元交给了宜春市袁**社区居委会,该居委会再转付给了原告方。2015年1月12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进行赔偿。

另查明:两原告及死者徐**均为城镇户口,徐**于1970年8月16日出生。徐**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办理了低保,主要由两原告扶养,经济来源由两原告接济。两原告生育有6个子女(含徐**在内)。

被告高速公路集团是徐**发生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路段的管理者。被告方在徐**事发地点的高速公路路段周边设置了防护栏和部分防护铁丝网,有些防护网存在破损,该路段旁还有休闲公园紧挨着高速公路,休闲公园与高速公路接壤处有些地段甚至无防护网,行人可以自由进入到高速公路。

本院认为:

一、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问题。

1、两原告的儿子徐**在高速公路上因交通事故死亡,因而主张丧葬费19825.5元(39651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2、死者徐**为城镇户口,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97200元(19860元/年×20年),予以支持。

3、对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儿子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予以认定。

4、对两原告主张赡养费问题,因原告徐**系退休人员,尚有退休工资,且徐**系智力二级伤残,根据庭审调查,徐**随两原告生活,由两原告扶养,经济来源由两原告接济,故徐**无赡养两原告的能力,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方的损失认定为:

1、丧葬费19825.5元(39651元/年÷2);

2、死亡赔偿金397200元(19860元/年×20年);

3、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合计人民币447025.5元。

二、对于本案纠纷的责任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徐**虽然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但经过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定肇事人及肇事车辆,现两原告选择以被告高速公路集团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

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应具有封闭性,行人、动物、非机动车辆等不得进入,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有严格的管理义务。被告高速公路集团系徐**因交通事故死亡地段高速公路的管理者,虽然被告方在徐**事发地点的高速公路路段周边设置了防护栏和部分防护铁丝网,但有些防护网存在破损,该路段旁还有休闲公园紧挨着高速公路,休闲公园与高速公路接壤处有些地段甚至无防护网,行人可以自由出入高速公路。被告高速公路集团对徐**进入到高速公路,并因交通事故死亡存在一定的疏于管理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承担15%的责任份额。

原告方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高速公路集团承担67054元(447025.5元×15%)。因在事故发生后,经各相关部门协调,2014年6月25日,原告徐**与宜春市袁**社区居委会签订《关于社会困难救助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徐**如通过司法程序获得了赔偿,将在所得赔偿金中冲抵已领的20000元社会困难救助金。根据查明的事实,两原告领取的20000元,系被告高速公路集团交付给宜春市袁州区灵泉街道鹧鸪社区,再由该居委会转付给原告方的,应当认定为被告高速公路集团支付的款项,根据协议约定,此款应当在被告方*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核减,故被告高速公路集团还需赔偿两原告47054元。

原告方的剩余损失可待肇事责任人查实后,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另行主张。超出本院判决金额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方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江西省高**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徐**、彭**人民币47054元;

二、驳回原告徐**、彭**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原告徐**、彭**承担3916元,由被告江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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